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V-113-家上-40-2024120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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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賴杰霖 賴玟蓁 賴昆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新地 賴春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美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賴杰霖、賴玟蓁、賴昆睦(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賴新地、賴昆佑(下與被上訴人賴春蜜、賴美而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本院卷第7頁),變更為:賴新地、賴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93、375、376頁);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被繼承人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賴金水前於108年4月1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即伊等)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等情。賴新地、賴昆佑已按系爭遺囑內容,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另賴新地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16萬3,000元。惟伊等於賴金水生前,均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曾多次邀請賴金水同住,因賴金水表示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伊等扶養之必要而拒絕。且賴金水生前尚得維持生活,無須賴新炎或伊等扶養,伊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賴新地、賴昆佑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爰請求確認伊等對於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求為命賴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賴金水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遺產各持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⒉賴新地、賴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10年9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賴新地應將116萬3,000元返還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變更之訴部分:賴新地、賴昆佑另於110年11月10日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等共有。爰依前揭同一法律關係,求為命賴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並聲明:賴新地、賴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110年11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賴金水生前,甚至賴金水101年中風後,均不曾探視 聞問,致賴金水失望心痛,始於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表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違。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即無特留分受侵害,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其等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賴新地所提領116萬3,000元,其中44萬5540元已用於支付賴 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455元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賴新地未受有利益,況上訴人並非繼承人,更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㈠賴金水與其配偶何○賢育有長子賴新炎、二男賴新地、三男賴 新龍、長女賴春蜜。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前,賴新炎於96年3月18日死亡、何○賢於102年5月1日死亡、賴新龍於108年1月31日死亡。賴新炎育有長女賴琬瑜、長男賴杰霖、次女賴玟蓁、次男賴昆睦,賴琬瑜於64年9月6日死亡。賴新龍育有長男賴昆佑、長女賴美而。 ㈡賴金水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賴金水於108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 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遺囑內容記載: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即系爭遺囑。 ㈣賴新地於賴金水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賴金水 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該帳戶存款116萬3,000元,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賴新地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賴新地、賴昆佑於110年9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2人,持分比率各1/2,並於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將該建物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㈥賴金水生前輪流居住於賴新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賴新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㈦賴金水遺產之遺產稅稅款168萬2,008元,係由賴新地、賴昆 佑共同支付。 ㈧賴新地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116萬3,000元 ,其中44萬5,540元已使用於賴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455元由臺中地檢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賴金水之繼承人,於賴金水生前,均有 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因賴金水表示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其等扶養之必要而拒絕,其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賴金水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 死亡前,賴新炎已於96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44至6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賴金水於108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其遺囑內容第2點記載: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有公證書及系爭遺囑(原審卷第82至8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何劉○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上 訴人,只認識賴新地、賴春蜜;系爭遺囑上的「何劉○玲」是伊所親簽,伊跟鄰長即賴新地認識10幾年了,所以賴新地找伊當遺囑見證人,另1名見證人何○平也住那邊很久了;簽立系爭遺囑當天,賴金水的精神狀況很好,意識很清楚,公證人有跟賴金水確認遺囑是他本人的意思,是賴金水主動說要在遺囑加上第2點,賴金水說他大兒子生前都沒有回來看他,大兒子的小孩也都沒有回來看他;伊知道賴金水是在2個兒子家裡輪流居住,但不清楚各住多久,賴金水住在○○○○○房屋時,伊如果去找賴新地,就會跟賴金水聊天;伊不認識賴新炎的子女,伊也不知道賴新炎的子女有無去看賴金水,但伊平常和賴金水聊天時,賴金水都只有提到賴新地等語(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另一見證人何○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認識 賴金水幾十年了,每週至少見面5天;伊沒有聽過上訴人,伊不太認識賴新炎,也沒什麼往來,賴金水在賴新地家住比較久,有時候會去三兒子那裡住,賴金水如果到○○○房屋住,伊就比較少跟賴金水見面,伊沒有見過賴金水的孫子輩來探望他;賴金水時常罵大兒子花了多少錢,孫子也花不少,因為比較疼長孫,時常供應大孫子;系爭遺囑是賴金水拜託伊當證人,伊跟賴金水一起去公證人那邊,去簽遺囑之前,賴金水就有跟伊講過遺囑內容,賴金水說他很恨他的孫子,就是大兒子那一家,因為他的大兒子欠債,黑道到大兒子家要錢,他的大兒子一直叫賴金水救他,不然他會死;伊也聽賴金水提過他的長孫都來要錢,伊不知道賴新炎有幾個小孩,印象中好像是1男1女,伊沒有看過賴新炎的小孩來找賴金水,賴金水說他疼長孫,都給長孫很多錢,後來他生病,長孫都沒有去看他;賴金水跟伊抱怨過很多次孫子在他生病時都沒有來探視的事,還說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簽立系爭遺囑後,伊還是有聽過賴金水抱怨長孫沒有去看他,說白疼了;系爭遺囑第2點是賴金水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4頁)。 ⒋核諸何劉○玲、何○平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賴金水係於二 子賴新地、三子賴新龍分別位在○○○○○、○○○住處輪流居住,並向其等表示賴新炎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長期未曾探視、關心賴金水,且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主動要求將上訴人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產之內容,列載於系爭遺囑等情節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曾裝設電話作為與賴金水夫妻聯繫之用 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申請書、通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據。惟觀諸前揭中華電信申請書、通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該市內電話雖由賴玟蓁申請,並裝設在賴新地位在○○○○○住處,且移機時間為107年1月17日,然電話費繳費時間及通話明細均為96年7月,未見有其他月份之繳費資料及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賴金水及其配偶何○賢於96年7月間,曾使用該電話與他人聯繫之事實。而何○賢係於102年5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為證,縱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以該市內電話與賴金水、何○賢聯繫,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有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之事實。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等曾多次在○○○房屋騎樓探視賴金水云云, 並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據,以及聲請證人蘇○志到庭作證。惟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僅能證明賴杰霖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曾委託綠野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二、四、六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清運垃圾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曾經前往該房屋,更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曾前往○○○探視賴金水之事實。至於證人蘇○志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去上訴人之母位在○○○房屋施作電燈、鋪地板;伊有看過賴昆睦與賴金水聊天,但沒有看過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次數為1次以上,但實際次數,伊沒有記;聊天地點在施工房屋門口、賴金水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然賴杰霖於同一期日陳稱:蘇○志有看到伊與賴金水聊天1次以上,4次左右;伊幾乎都是星期六、日,有休假時都會去工地,賴昆睦也會一起過去,由伊、賴昆睦與賴金水聊天,都是在騎樓聊天;伊每週都會與賴金水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賴昆睦於同一期日則陳稱:伊偶而會過去,大約1、2個月過去1次;伊在房屋重新整修出租前比較常去,整修後就比較少去,整修前每個月去1、2次,整修後1、2個月去1次,大約去2次會遇到賴金水1次,因為賴金水會在旁邊的○的外面跟別人喝茶聊天,伊看到就會過去跟他聊天講一下話;賴金水不是在○○○000號的騎樓,是在附近的○,距離○○○000號不到50公尺;是伊與賴金水聊天,賴杰霖都比較晚到,在裝修期間,伊沒有看到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伊沒有印象於裝修期間曾與賴杰霖同時遇到賴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核諸蘇○志、賴杰霖、賴昆睦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其等對於參與聊天人員究為賴昆睦與賴金水二人,或為賴昆睦、賴杰霖與賴金水三人,聊天地點係在○○○000、000號房屋騎樓,或在距離○○○000號不到50公尺之○宇等與賴金水見面、聊天之重要情節,所述內容顯有歧異,則證人蘇○志前揭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等之母蕭○貞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77頁),以及賴新地、賴春蜜、賴新龍配偶洪○珍於蕭○貞過世時致送之奠儀信封(本院卷第79頁),僅能證明蕭○貞於108年5月16日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標準,以及蕭○貞過世時,賴新地、洪○珍、賴春蜜有致送奠儀之事實;與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有無探視、聯繫賴金水,尚無關連,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之事實。 ⒏賴金水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可參 ,於102年5月1日其妻何○賢死亡、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5歲、91歲,嗣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可見賴金水當時已年邁體弱,企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孫時常關心、探視,此由何○平、何劉○玲證述賴金水向其等抱怨上訴人未曾關心、探視即明,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堪認上訴人未為關心、探視,已使賴金水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照前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1145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虐待之情事。又賴金水對於上訴人前揭未為關心、探視之重大虐待情事,已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已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即無特留分可 言,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其等以特留分被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 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賴金水之遺產 編號 遺產(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16萬4546元及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65元及孳息 5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元及孳息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賴杰霖 1/12 賴玟蓁 1/12 賴昆睦 1/12 賴新地 1/4 賴春蜜 1/4 賴昆佑 1/8 賴美而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