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家上-41-20241009-2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栩芝 賴惟珍 賴眞 被上訴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應由「30,546.7元」更正為「30, 456.7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栩芝(原名賴素秋)、賴惟珍(原名賴素珍)、賴眞(下合稱賴栩芝等3人),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賴栩芝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於民國86年1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雖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遺部分遺產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於系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己完成,伊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求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遺部分遺產訂立 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採變價方式為分割,雖伊請求其他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視同上訴人賴真曾於104年間對伊為抛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寄信予伊,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自屬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賴真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從未輪流照顧伊祖父賴○○之生活,且伊已積極奔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縱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賴真已於系爭協議同意變賣應受分配價金由伊取得,是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且伊就變價所得價金應受分配比例應為2/5;附表編號3至編號9之遺產,兩造未為分割協議,同意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賴栩芝等3人則以: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伊等未曾為抛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同意按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三、原審判決將被繼承人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 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兩造之父賴○○於86年1月13日死亡,兩造之母賴○○○於同年2月18日死亡。賴○○、賴○○○之繼承人為兩造。㈡兩造於88年2月12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9-164頁,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對系爭協議形式上真正不爭執。㈢兩造對系爭協議簽立時即已生效,並不爭執,且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履行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亦不爭執。㈣系爭協議所載遺產○○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7年4月25日由兩造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汪○○。㈤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98年1月5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協議所載遺產中系爭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1日代理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98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171-174頁)。㈥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101年1月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協議所載遺產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00號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代理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就上開4筆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7-180頁)。㈦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就000、000號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20頁),嗣於103年8月31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㈧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就000、000號土地與中信房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3-196頁)。㈨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將000、00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見原審卷第189-192頁)。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頁所示信件給上訴人。賴○○目前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支票存款應為30,456.7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30,54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真正及系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已完成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抗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完成後,仍與其共同出售系爭協議所載賴○○遺產即000、000號土地(詳如不爭執事項㈦至㈨),已生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賴○○之繼承人共同出售000、000號土地之事實,固發生在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完成後,惟此事實之發生,究係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為承認,或不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未能拒絕履行,即有所疑。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抛棄時效利益,惟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已明知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得單以兩造共同出售000、000號土地之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 000、000號土地,及於原審112年8月15日進行第1次調解時,兩度主張時效抗辯,故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所示事實,可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當時知悉履行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查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固於本件原審調解時主張時效抗辯,此有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112年間本件原審調解時所提之時效抗辯,並不能當然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103年出售000、000號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嫌速斷而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約定出售賴○○遺產之賴真應分得 價金,賴真同意由伊取得,惟在出售000、000號土地時,買受人李○○直接將價金匯給各繼承人,伊於104年7月26日被上訴人兒子的婚宴中,向賴真請求依系爭協議給付出售000、000號土地價金予伊,但賴真以「時間過這麼久,這是我的權利」拒絕,故賴真顯然知悉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2、246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以其配偶劉○○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劉○○固證稱:上訴人說大姐,000、000地號土地都已經買賣完成,是不是要給我們那一部分,應該要來執行,賴真一聽到就說「時間很久了,那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則上訴人與證人劉○○就9年前賴真的一句話記憶如此清楚,2人陳述幾乎一字不差,則2人記憶力顯有過人之處,然上訴人與證人劉○○就當時與賴真談完後是否一起離開乙節,上訴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劉○○先離開,伊還在那邊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證人劉○○則證稱:伊與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已非一致,且上訴人對賴真右手邊坐何人及當時賴真兒子、媳婦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357頁),證人劉○○對當時在場除賴真兒子外尚有何人在場(見本院卷第363頁)等問題都回答不太記得,顯與2人記得賴真9年前的一句話之高超記憶力不甚相符,復參以證人劉○○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證明力本就不高,上訴人又表示不傳訊其他人等作證(見本院卷第340頁),是本院實難單以證人劉○○之證詞即可生賴真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堅實心證。況上訴人自承當時賴栩芝不在場,賴惟珍不記得有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顯然無法以上訴人所述賴真之言詞,而得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出售000、000號土地時均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 頁所示信件予伊,承認系爭協議效力,自屬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該信件記載「我是二姐,好久不見,常常想要傳訊息,但是不通,無法跟你溝通,一轉眼大家都老了,是時候該把土地規劃一下,我們都希望出售土地,不然來分割也可以,產權清楚比較不會留麻煩給下一代」(見本院卷23頁),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伊是表達希望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歸各繼承人,至於分割方法不限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83頁)。本院參以該信件全文之意,並未明確表示就系爭協議抛棄時效利益或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長期維持公同共有,恐影響下一代乙事表達憂慮,並向上訴人表明出售、分割系爭土地均可,故該信件所載分割方法與系爭協議不同,參以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係希望就系爭土地另行與上訴人達成分割方法之新協議,並非承認系爭協議,該信件自無從認屬就系爭協議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⒌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準此,單憑上訴人前揭所述賴真言論及被上訴人之信件,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全體均有同意就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抛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云云,自無可採。㈡上訴人另辯稱:賴真所為時效抗辯實屬惡意規避其「恭請回家祭祖先牌位、輪流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如允為時效抗辯,將造成「繼承遺產」與「祭祀祖先牌位」、「輪流賴○○之生活照顧」為分離之狀態,不但違反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及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並徒增繼承人間手足感情之隔閡紛擾,與達成系爭協議之旨趣相悖,將致伊之遺產分配比例減少,對伊代賴真履行「祭祀祖先牌位」、「輪流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顯然不公,賴真行使時效抗辯,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不法之行使,應予禁止云云。查系爭協議係於88年2月12日簽立,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變賣系爭土地,變賣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出售,變賣所得由全體繼承人均分,賴真同意其應分得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等節(見原審卷第159頁),則系爭土地自88年起,已逾20餘年未能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實無從期待兩造能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分割方法履行,則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系爭協議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賴○○所遺之遺產,乃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風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時效消滅係權利濫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賴○○死亡後,就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雖曾立有系爭協議同意變價分割,惟系爭協議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拒絕履行,且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並無抛棄時效利益或權利濫用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分割賴○○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當。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表明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見原審卷第229-230頁),本院斟酌後認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至上訴人雖持系爭協議抗辯應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其應分得2/5,其餘由被上訴人、賴栩芝、賴惟珍各分得1/5云云,惟系爭協議分割方法之履行己罹於時效,除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賴真並未有喪失繼承權情事,賴○○亦未曾表示其不得繼承,則上訴人抗辯之分割方法,顯然侵害賴真之應繼分,自非可採。另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229-230頁),亦屬洽當,本院予以採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存款餘額應為30,456.7元,有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30,546.7元,爰諭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8.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3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2.70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支票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30,456.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活期儲蓄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8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縣○○鄉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65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活期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57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活期儲蓄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7,69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9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