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3-家上-47-20241030-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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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鄭○○ 被上訴人 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佑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5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丁○○原為被上訴人庚○○之子,庚○○之姊吳○○○與其夫○○○因膝 下無子,徵得庚○○夫妻同意後,於民國80年12月19日經○○○○○勒郡第326司法管轄區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吳○○○及○○○收養丁○○(下稱系爭裁判),丁○○因而成為吳○○○夫妻之養子(下稱系爭收養),後吳○○○與○○○於00年0月00日離婚,吳○○○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丁○○即為吳○○○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0人均為吳○○○之手足,並非其繼承人。吳○○○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公同共○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丁○○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二)系爭裁判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故應承認系爭 裁判之效力。又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非以禮俗上之訃文為依據,訃文上的稱呼或作為,並不會影響已依法成立之收養關係。又吳○○○過世時,遠在○○之丁○○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始未返臺奔喪。而吳○○○離婚返臺後雖未申辦系爭收養之戶政登記,惟此或係因吳○○○認已○系爭裁判而無須再為戶政登記,或係因吳○○○生性不喜麻煩所致,無從以此否定系爭收養之合法○效。另庚○○、甲○○○為丁○○之親生父母,渠等間基於自然親情之互動,不影響系爭收養關係。又另庚○○、甲○○○於00年間即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權,丁○○與弟弟鄭○倉、妹妹○○○(下合稱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一起留在○○接受教育,不需經由吳○○○夫妻收養才可在○○居留,故吳○○○夫妻並非通謀虛偽收養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戊○○、己○○○、丙○○、乙○ ○○(下稱戊○○等4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吳○○○夫妻係於○○經營餐館,2人均○中華民國及○○雙重國籍 ,後庚○○於80年間決定讓丁○○等3人留在○○求學,當時鄭○倉、○○○因年紀未滿14歲,均順利取得綠卡,丁○○卻因已滿14歲而遭駁回其綠卡之申請,庚○○為使丁○○等3人能一起留在○○求學,乃與吳○○○夫妻商量,由吳○○○夫妻虛偽收養丁○○,避免丁○○遭到○○驅逐出境,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吳○○○夫妻與丁○○並無建立親子關係真意,系爭收養關係應不存在。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庚○○與丁○○父子自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收養之登記,欲藉以侵吞吳○○○遺產。因我國戶政機關僅能就外國裁判為形式審查,不能為實質審查,自不能藉此收養戶政登記,認定系爭收養關係為真實。 (二)吳○○○晚年返臺定居後,係由其弟乙○○○照顧其生活,丁○○未 曾照料吳○○○,且於返臺時亦係與庚○○、甲○○○同住,吳○○○過世時,未協助處理喪葬事宜,復推託疫情未參加喪禮,甚而連丙○○之子○○○去電請丁○○幫忙辦理吳○○○之死亡證明時,亦遭丁○○斷然拒絕,又疫情解除至今,丁○○仍未曾祭拜過吳○○○,豈是為人子之行為。丁○○對吳○○○過往之照顧及付出毫無感恩之情,僅圖吳○○○之豐厚遺產。系爭收養關係應屬通謀行為而無效,丁○○並非吳○○○之繼承人,其主張被上訴人0人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戊○○另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同意丁○○之請求。 四、原審為戊○○勝訴、丁○○敗訴之判決。丁○○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0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戊○○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明文。本件丁○○對被上訴人0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屬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庚○○雖表示同意丁○○之請求,而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然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庚○○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0人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明文。此規定所指,不以外國法院裁判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養親子身分關係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若收養之成立經證明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縱該收養關係業經外國法院確定裁判認可,因通謀虛偽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該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宣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不認該裁判之效力,即該收養行為仍屬無效。查丁○○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與吳○○○夫妻於80年12月19日經系爭裁判認定庚○○夫妻已簽立親權放棄宣誓書,丁○○同意庚○○夫妻親權之終止及系爭收養,且渠等親子關係終止及系爭收養係符合丁○○之最佳利益,丁○○無須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月以上,而裁定庚○○夫妻與丁○○之親子關係終止,並准予吳○○○夫妻收養丁○○。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庚○○於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系爭收養記事登記等情,○系爭裁判、吳○○○、丁○○戶籍謄本可稽(親字卷第45至63、125頁),應堪認定。是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可,戊○○等4人主張丁○○與吳○○○間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己○○○之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70年到○ ○,直到3年前才返臺,期間伊曾住過4個州,伊曾與吳○○○住在附近,車程10分鐘,伊常常去打麻將,還和○○○合夥開餐館,至少1、2天會見一次面,而丁○○大約於80年時全家一起到○○,原本被告庚○○要在加州種水梨,伊覺得當時他們是全家要移民到○○,但後來沒○水源就沒○了,而吳○○○收養丁○○係因丁○○要辦綠卡,不通過被駁回,被告庚○○才請○○○幫忙辦綠卡,因為要由○○公民收養超過14歲的,○○○為了讓丁○○能留在○○就答應了,這都是○○○跟伊說的,另伊並未參與辦理收養的過程,○○○是請律師辦的,而丁○○兄妹曾與吳○○○夫妻同住過一陣子,後來丁○○上大學後,就到伊和○○○經營的餐館半工半讀,並在附近租房子,與鄭○倉、鄭豔秋一起住,伊就沒見過丁○○與吳○○○見面了,而丁○○住在○○○夫妻住處時,伊還是常常到○○○夫妻住處,當時丁○○都是用中文稱呼渠等為「大姑丈」、「姑姑」,這段期間庚○○曾到○○見丁○○,丁○○也是稱呼庚○○為「爸爸」。在○○○、吳○○○生前,伊沒○聽○○○說過遺產要如何分配,吳○○○則講過很多次因為她沒○兒女,以後財產要分成5份給5個弟妹,且吳○○○○跟伊提過收養丁○○之目的係要幫助丁○○留在○○,丁○○是鄭家的長孫,吳○○○沒○提過丁○○可以繼承她的財產,吳○○○說她○13個侄子【本院按:因吳○○○之手足包含弟、妹,其弟、妹之子女應分屬侄子(女)、外甥(女),故本件判決或各證人所泛稱侄子、外甥者,其意應兼指侄子(女)、外甥(女)】,當初她給每個人2萬元美金,以後財產就不分給小孩了,丁○○也是拿2萬元美金的其中一人。另吳○○○晚年身體不是很好,都是由乙○○○、己○○○在照顧,丁○○沒○負責照顧等語(親字卷第347至351頁)。依其所證,可知吳○○○與○○○係基於親誼關係,為幫助丁○○留在○○,始辦理系爭收養,吳○○○夫妻與丁○○實無成立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丁○○仍稱呼吳○○○夫妻為姑姑、大姑丈,稱呼庚○○為爸爸,吳○○○亦表示其無兒女,以後財產要分給手足而非丁○○,丁○○之地位同於吳○○○之其他侄子,吳○○○僅依姑侄情誼贈與丁○○2萬元美金,而非由名義上之養子丁○○單獨繼承其財產,丁○○於吳○○○晚年需人照顧時,亦未曾盡人子照料之責,堪認系爭收養應非出於真意。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約於99年時 到○○讀書,並於104年間返臺,在○○期間曾住過吳○○○住處及鄭○倉住處,伊住在鄭○倉住處時是和鄭○倉夫婦及吳○○○同住,因為當時吳○○○把房子賣掉後幫鄭○倉買房,所以也住在該處,而伊剛到○○時很少與丁○○見面,後來丁○○在伊住的鎮上開了餐館,伊也去餐館上班,所以比較常見面,但丁○○大約半年至1年才會到鄭○倉住處1次,通常是感恩節、聖誕節時來家裡吃飯,或是丁○○到這邊的餐館時,會住上1、2個月,當時吳○○○約在臺灣、○○輪流居住半年,所以不是每次都會在,伊見過丁○○與吳○○○的次數約10至20次左右,而丁○○都是以國語或客語稱呼吳○○○為「姑姑」,沒聽過丁○○以任何語言稱呼吳○○○為「媽媽」,而伊在99年間剛到○○時,吳○○○就曾跟伊說過收養丁○○的事,當時伊駕車搭載吳○○○,吳○○○在途中詢問伊是否要留在○○生活,而這牽涉到綠卡的問題,吳○○○說丁○○17歲時綠卡遺失,只○丁○○的弟弟、妹妹○拿到綠卡,所以在18歲之前可以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綠卡,但吳○○○沒○跟伊說其他細節。吳○○○出殯時,伊○詢問丁○○可否申請吳○○○在○○的死亡證明,丁○○說他不要。吳○○○晚年在臺灣定居,伊○跟吳○○○同住一段時間,平常就是由伊和伊配偶、乙○○○、戊○○負責吳○○○之日常照顧,並不包含丁○○,同住期間,吳○○○曾跟伊提過收養丁○○的前因後果,也是和先前說的一樣,是為了幫丁○○聲請綠卡才收養他。吳○○○也提過死後遺產要分給她的兄弟姊妹,並表示曾答應伊祖父要照顧孫子,所以包含伊在內的外甥、外甥女在吳○○○生前都○分到一筆美金。伊也看過丁○○跟原生父母的相處,丁○○都是稱呼渠等為爸爸媽媽等語(親字卷第340至345頁)。所證與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可知吳○○○確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辦理系爭收養,吳○○○與丁○○並無成立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之後二人長期生活互動情形,僅○姑侄之誼,而無親子之實,甚而於000年0月00日吳○○○死亡後,身在○○而○地利之便之丁○○,竟拒絕申辦吳○○○在○○的死亡證明,可知其對吳○○○確實毫無母子情義,其嗣經庚○○於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系爭收養戶政記事登記之舉,應係為假藉養子名義,獨得吳○○○豐厚遺產(吳○○○之遺產參見親字卷第6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不得以該等戶政登記認定系爭收養為真實。 ⒊丁○○雖提出其與吳○○○過往若干生活合照(本院卷第211至251 頁),欲證明系爭收養為真實,惟如前述,吳○○○對丁○○○○姑侄之誼並○照顧之情,基此情誼而○若干生活互動情景,要屬當然,無從以之證明二人○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況觀丁○○所舉其於000年00月00日之訂婚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丁○○之生母甲○○○證稱:上圖所坐之人由左而右為伊三嫂、伊母、伊父、伊、庚○○,下圖所坐之人為伊弟媳、伊弟、伊三哥、伊三嫂,且伊是以婆婆身分接受奉茶,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可知當時丁○○之生父庚○○、生母甲○○○係坐公婆大位,依民間習俗接受新娘奉茶及送紅包等儀式,吳○○○卻非以丁○○母親之身分,而僅以類似介紹人之姿,在新娘背後為新娘提裙擺及引介夫家親戚、長輩,足見丁○○與庚○○、甲○○○並無因系爭收養而停止親子關係之意思與作為,吳○○○亦未以丁○○之母自居,顯然丁○○與吳○○○並無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意思。 ⒋丁○○另辯稱:庚○○、甲○○○於80年間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 權,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在○○居留,不需經由吳○○○夫妻收養才可在○○居留,故系爭收養並非通謀虛偽云云。惟查丁○○所提庚○○、甲○○○之外國人居留證(親字卷第259、261頁),庚○○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工人」身分取得簽證,而居留證核發日為西元1993年5月14日(即民國82年5月14日);甲○○○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工人配偶」身分取得簽證,居留證核發日為1995年5月18日(即民國84年5月14日),此為丁○○、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88頁),是庚○○、甲○○○均係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收養後,始取得○○居留證,丁○○於系爭收養成立前,自無從依附庚○○、甲○○○而取得在○○居留之資格,故丁○○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復佐以《○○聯邦法典規範》(ElectronicCodeofFederalRegulations,簡稱e-CFR)第8標題-外國人及國籍(AliensandNationality),第5章-司法部移民審查執行辦公室(ExecutiveOfficeforImmigrationReview,DepartmentofJustice),第B子章-移民規定(ImmigrationRegulations),第1245條-調整身份成為永久居民的申請(AdjustmentofStatustoThatofPersonAdmittedforPermanentResidence),第2節-申請(Application)之第a-3項規定,綠卡即○○永久居留證之申請人應根據第245條或《西元1966年11月2日法案》提交申請,如申請人已年滿14歲,則應附○已簽署的表格G-325A(履歷資料表),即需填載包含「申請人近五年就職經歷」、「上表未列之最近於國外就職資料」等資料(參親字卷第399至423頁)。另依○○在台協會網頁資料,○○就外國移民申請案之審核,須由○○公民或永久合法居民之親屬為外國移民申請人提案,提案人須先提出一份直系親屬移民簽證申請書,提案人必須與外國移民申請人○下列一種親屬關係:○○公民之直系親屬…(參親字卷第441頁)。承前述,丁○○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前尚未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月以上,回推計算結果,渠等應係於80年6月19日以後始提出系爭收養申請,彼時丁○○(00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14歲,其欲申請○○永久居留,需依前開規定檢附含就職經歷之表格G-325A,此誠屬不易,是證人○○○前開證述:因為丁○○已超過14歲,故要由○○公民即吳○○○夫妻收養,始能在○○居留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固另證稱:吳○○○說因丁○○綠卡遺失,故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綠卡等語,而就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與○○○前開證述○所出入。惟○○移民或居留申請事屬專業,○○○亦證稱當時○○○是請律師辦理系爭收養手續,衡情吳○○○或因當初未細究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及如何藉收養以助其申請居留等細節,或因與○○○談及陳年往事時,記憶模糊,致稱係因丁○○綠卡遺失而辦理收養等詞,此尚無礙吳○○○確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虛偽辦理系爭收養事實之認定。 ⒌雖庚○○認諾丁○○本件請求,並於原審陳稱:伊於79年暑假帶 全家去○○玩1、2個月,丁○○當時要升國一,本來要回臺灣,但丁○○等3人都說不想回臺灣,伊就在加州租房子,讓丁○○等3人去學校試讀,而吳○○○知道伊在○○,就專程坐飛機來看小孩,伊本來說小孩如果沒興趣就要帶回去臺灣,吳○○○說不行,這裡是小孩的天堂,伊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3個小孩的學費,吳○○○就說她沒○小孩,要伊留1個小孩給她當養子,吳○○○與小孩住了一段時間後,吳○○○說丁○○給伊當養子,吳○○○選丁○○是因為比較快成年,扶養費比較節省,伊問丁○○,丁○○同意,說因為喜歡○○,且伊負擔可以減輕,丁○○希望弟弟、妹妹可以在○○受教育,說定後,吳○○○就回去了,伊就租車帶全家到吳○○○住處,跟小孩確認意願,經過1、20天,○○○就載伊去律師事務所,簽名放棄這個小孩,這段期間全家都住在○○○夫妻住處,當時伊在吳○○○家住1、2個月就回到臺灣了,而吳○○○收養丁○○的目的,多少○意思要負擔丁○○之學費,丁○○在被收養以後,生活費、教育費都係吳○○○支付,另外2個小孩的錢是伊寄錢給吳○○○支付的,這段期間丁○○經常受到社會局的關懷,過了一段時間法院就裁定了。伊回臺灣後,每年會去○○1至2次跟他們見面,當時丁○○住在吳○○○家,一直住到丁○○大學畢業後才去開餐廳,去跟○○○學習開餐廳。吳○○○說要收養丁○○,後來渠等間沒○更改稱呼,因為自己人心裡○數,但稱呼改不過來,所以丁○○還是叫吳○○○為姑姑。丁○○在大學畢業後,常常回吳○○○的家,伊會去辦吳○○○與丁○○的收養登記,是因為要申請寒害補助時被區公所拒絕,伊才知道戊○○已去辦繼承登記。而吳○○○返臺後,○與丁○○通電話,丁○○返臺時都是和伊夫妻同住,並在伊住處打電話給吳○○○,丁○○大約2、3年回來臺灣一次,很少回來。系爭協議是由伊所簽,伊直到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才知道戊○○等4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吳○○○遺產,之前伊都不知道,伊在系爭協議上以吳○○○繼承人身分簽名,是因為大家都說伊○債務問題,繼承可能會○問題,所以要簽這個放棄遺產,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再拿給伊,內容伊沒○仔細看等語(親字卷第352至358頁)。另丁○○之生母甲○○○亦於本院證稱:因為○○○夫妻無子女,但非常喜歡小孩子,丁○○又比較乖,他們很喜歡丁○○,所以○○○問丁○○是否願意給他收養,丁○○當時○說好。當時○○○夫妻○請○○律師到家裡填寫表格,在場○我們夫妻、吳○○○夫妻、丁○○,○○律師○問丁○○是否同意收養,丁○○當時也表示同意。丁○○被收養後,還是叫我們夫妻爸爸媽媽,但其在○○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係由吳○○○夫妻支出。丁○○在○○時是用英文稱呼吳○○○夫妻爸爸媽媽。吳○○○後來與○○○離婚回臺灣定居後,丁○○與吳○○○互動關係還是非常好,就跟一般父母子女之間互相關心那樣。吳○○○死亡那時候疫情非常嚴重,所以丁○○就沒○回來參加祭祀儀式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庚○○已陳明丁○○經吳○○○收養後,渠等間沒○更改稱呼,即丁○○還是叫吳○○○姑姑,此亦與○○○、○○○前開證述相符,惟甲○○○竟稱丁○○是稱呼吳○○○夫妻爸爸媽媽云云,所證顯然不實,故其證詞不具可信性。另庚○○、甲○○○既稱系爭收養為真實,即應承認丁○○為吳○○○之子,不得再以丁○○之父母自居。惟查,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喪葬費係由五名手足分攤,印刷訃文、葬儀事宜則由庚○○處理,此經己○○○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7頁),然庚○○竟於訃文上列丁○○為吳○○○之「孝侄」(親字卷第236頁),此顯違倫常事理。又系爭收養若屬實,吳○○○之唯一繼承人即為養子丁○○,庚○○自應知之甚明,其即無可能與其餘手足即戊○○等4人,共同以吳○○○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於110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親字卷第67至69頁),協議分割吳○○○之遺產,而排除丁○○繼承養母豐厚遺產之權利。足徵庚○○明知系爭收養為虛偽,始會○上開作為。故庚○○、甲○○○前開關於系爭收養為真實之陳述、證述,核顯均屬迴護丁○○爭產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可知吳○○○係基於姑侄之情,為幫助丁○○長期居 留○○生活求學,始與丁○○通謀辦理系爭收養,渠等間並無成立養親關係之真意,故於系爭收養前、後,丁○○與吳○○○之生活、家庭關係並未改變,丁○○與原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未見○何停止之情形,吳○○○生前對丁○○與其他諸多侄子之態度相同,並無獨厚丁○○之處,且其離婚後回臺居住多年,亦未曾辦理系爭收養之戶籍登記,更一再表明其遺產係由手足均分,而非由丁○○繼承,且丁○○在長期生活中,無論是在吳○○○生前或死後,均未曾○為人子對母親應○之稱呼、盡孝、送終等基本倫常作為,足認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而屬無效之身分行為,縱該收養關係業經系爭裁判認可,因該外國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通謀原因所為宣告,應不認該裁判之效力,故系爭收養仍屬無效,而無待另行裁判或合意終止該收養關係。是丁○○主張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可,在未經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前,系爭收養仍應繼續存在,故其為吳○○○之繼承人云云,並無可採;而戊○○主張系爭收養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屬○據。系爭收養關係既不存在,丁○○即非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0人以繼承人身分所為系爭繼承登記,自無侵害丁○○之繼承權或所○權可言,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收養因屬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理由,應予准許。而丁○○既非吳○○○之繼承人,其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