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V-113-家上-56-20241128-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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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70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 面交往、給付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抗告人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事件,屬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關於法院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同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就離婚及就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反請求111年7月1日起至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前之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履行同居部分之上訴等情,有相對人反請求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抗告人履行同居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205至210頁),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後之扶養費(簡稱將來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酌定親權(含會面交往)、將來扶養費部分,改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41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家人照顧時,讓未成年子女小拇指受傷 ,請求法院變更由伊單獨擔任親權人。縱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亦應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當。縱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未來發展有監護教導之責,就「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希望可由兩造共同決定。就會面交往部分,如該月有第五週,希望增加第五週週末在伊住處過夜。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主要扶養人更改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則以:就親權部分,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退步言之,由兩造為共同親權人,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尚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因抗告人每每有言行不一之情狀,且因細故即與相對人指責,如需共同決定,苟抗告人不同意,則未成年子女願望將落空,實不宜改為共同決定。就會面交往部分,伊僅同意在暑假七、八月期間增加的第五週可在抗告人處過夜,其餘歉難同意,避免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處奔波辛勞。就將來扶養費部分,同意原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入出境)由兩造共同決定。抗告人並得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增加第五週週末)與甲○○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業經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已消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而兩造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相對人聲請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衡諸兩造均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及意願,對甲○○ 之愛亦無軒輊之分,復乏顯應立即禁止行使親權之正當事由。而甲○○尚屬年幼,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均甚殷切,雖囿於兩造婚姻關係不睦無法共同生活,仍不宜剝奪甲○○親近雙親、受疼愛及照護之機會,且甲○○若能與兩造皆維持積極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對其身心發展方屬有利。再兩造現固分居,然仍得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取得聯繫,就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項進行討論。又依兩造歷次陳述及卷存事證所示兩造迄今互動情形,顯示兩造為謀追求甲○○之最佳利益,尚能就具體特定事項為一定程度之協調,非無共同行使親權之能力,應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尚屬妥適。 ⒊本院審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極年幼,依其到庭陳述 過程,其身心發展狀況、年齡及智識程度,尚難認對親權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見之能力(參本院密封袋)。本院參酌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111年度婚字第178號《下稱178號卷》卷一第207至227頁)、家事調查官之報告(見178號卷二第7至42頁)意旨,並綜合全卷資料及上開各情,認甲○○自幼即與相對人同住且生活狀況穩定,應已適應習慣現今生活方式,且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情感亦甚緊密,基於維持現狀、繼續性與最小變動原則,故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另衡酌兩造現互動情形,認附表一所示事項,為免兩造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甲○○權利義務事項之處理,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應屬允當。至於其餘事項(包含遷移戶籍及學籍、出國旅遊之入出境)等,因戶籍、學籍遷移,涉及照護生活環境及教育規劃,出國旅遊之入出境,涉及父母子女間共同珍貴回憶,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本於友善父母原則,共同決定,較為妥適。 ⒋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抗告人既未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復尚未合意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爰審酌相對人陳稱:兩造自111年9月19日起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暫字第77號開始實行會面交往,於原審審理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改成每月第1、3、5週週六下午1時起至翌日下午6時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算至113年11月5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至少29次(見178號卷一第151至157頁、卷二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258頁),可認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長達一年期間的每月第1、3、5週的接觸,已讓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熟稔,考量一整年下來第五週週末假日僅約四次(113年在3月、6月、8月、11月;114年在3月、5月、8月、11月;115年在1月、5月、8月、10月),著眼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所需,每月第5週之週五下午7時許至週日下午7時許,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同度,縱有增加未成年子女在兩處遷移,亦無過度增加負擔;且因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與甲○○互動相處時間有限,若抗告人與甲○○之實體會面得連續進行而達一定時間長度,較能有效建立較為深入之父子互動、培養親子關係,進而使甲○○感受父愛之滋養,滿足其身心發展需要等情,認抗告人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應屬適當。 ㈡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自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各有明定。 ⒉兩造同意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甲○○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 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見本院卷第73頁、第242頁)。是本院審酌彰化市民之平均消費水準、甲○○基本生活所需、暨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法院酌定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命抗告人應自甲○○親權酌定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如抗告人遲誤1期履行,期後3期給付視為已到期,尚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自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9,000元,併宣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酌定除附表一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酌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裁判所為酌定,亦無廢棄原裁判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就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及郵局開戶(含金融 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補習及才藝學 習)、申辦助學貸款、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 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一般住院、手 術、健保卡遺失補發,不包含已發病危通知之相關醫療)等監護 事項。 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乙○○得於每月第1、3、5週(如當月有第五週,如當月末日為 星期六,次月一日為星期日,亦以當月末日星期六為計算週數之標準,例如113年11月30日為11月之第五個星期六,則翌日113年12月1日星期日亦屬11月之第五週探視時間,以此類推)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並於2日後之週日下午7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丙○○。 ㈡乙○○得於奇數年(即民國113、115年…,以此類推,下同)農 曆過年期間之除夕上午9時許,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按上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偶數年(即民國114、116年…,以此類推,下同)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迄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許間,按上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乙○○㈠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行。 ㈢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⒈乙○○得自每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 ,及自每年8月1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按前開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乙○○得按㈠為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行。 ⒉乙○○得於每年寒假期間額外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增加之日數可分次或連續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具體實施日期及時間由兩造協議之(乙○○應於行使之7日前告知丙○○欲行使之日期、時間,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寒假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前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乙○○㈠、㈡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㈡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行。 ㈣乙○○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許至 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國定連續假期,乙○○得按前開方式,於該次連續假期始日上午9時許起,迄至該次連續假期末日之下午7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㈤乙○○、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生日如逢假日,乙○○得於當日 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㈥乙○○應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 二親等內血親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丙○○,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㈦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未 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丙○○,除丙○○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乙○○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㈧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 交往日3日前通知丙○○,或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 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8時 之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30分鐘。 ㈡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或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 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未成 年子女產生情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之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 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 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作之態度(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丙○○應於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儘速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乙○○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 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如有住院或手術,丙○○或乙○○應於未成年子女住 院或手術結束後2日內通知對造。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㈨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 丙○○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丙○○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