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3-家上-58-20241030-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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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〇〇〇、〇〇〇。兩造婚後價值觀差異甚鉅,難以溝通取得共識,上訴人亦與伊家人相處不睦且嫌隙不斷,造成兩造間衝突不止。又兩造自108年8月底因故分居迄今達5年,其間幾無互動,上訴人亦未主動積極與伊聯繫,甚表明拒絕返家且屢次同意離婚,於分居期間更鮮少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或負擔渠等生活必需費用。上訴人惡意遺棄伊及未成年子女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伊得請求裁判離婚。又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請求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准伊與上訴人離婚;㈡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以:伊未對被上 訴人父母態度不佳或與被上訴人家人發生爭執,且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把伊丟出去外面住,並表示不會讓伊回來;伊於111年1月26日後,曾於被上訴人來店裡找伊談離婚時表明拒絕離婚且要求回去住,然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又伊可以與被上訴人離婚,惟被上訴人應給付贍養費,且至少應由伊擔任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年0月0 0日生)、〇〇〇(00年00月00日生)。又被上訴人前曾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號離婚事件(下稱前案離婚事件)受理,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16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23頁)、彰化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下稱5號判決,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案離婚事件全卷核閱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屬有 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自108年8月底因故分居迄今,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1、100頁),且未據上訴人爭執(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月26日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分居,迄今業逾2年,長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依被上訴人陳稱:伊於111年1月26日以後,未曾請求上訴人返回同住,且伊收到5號判決後,與上訴人亦幾無聯絡。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不接;伊現在也不接上訴人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100至101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上訴人亦陳以:(問:兩造於111年1月26日以後有無互相聯絡?)伊之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都不接,故伊後來亦不想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伊只有傳LINE給被上訴人講何時要看小孩、或有東西要拿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第94頁),益徵兩造於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彼此互動極為冷漠,感情淡薄疏離,更相互指責係未獲對方善意回應,方不與之聯繫,雙方皆未思以積極理性態度婉轉圓融與他方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感情不睦之癥結,化解彼此之歧見、誤解或嫌隙,改善、修補彼此之婚姻關係,反僅採取消極不予理會對方之方式應對,造成惡性循環,致使兩造情感之裂痕及嫌隙更為加深。至上訴人抗辯:伊於111年1月26日後,曾於被上訴人來店裡找伊談離婚時表明拒絕離婚且要求回去住,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71、104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容難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屢屢表示:伊可以離婚,惟被上訴人應給付贍養費;伊為這個家庭付出多年,不能一無所有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7、113頁,本院卷第70頁),尤彰上訴人業無意維持婚姻,僅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應給予相當金錢彌補其於婚姻關係中所費多年歲月與精力,夫妻情分實已蕩然無存。 ⒊上訴人復抗辯:兩造分居係因被上訴人把伊丟出去外面住, 並表示不會讓伊回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查依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陳稱:伊有把上訴人之行李丟到外面,不讓她回家等語(見彰化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號卷第138頁),及於原審陳以:上訴人離家係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雖可知上訴人所陳前詞應屬非虛。惟由兩造自108年8月底即分居,堪認上情發生距今已有年餘,計至111年1月26日止亦達近2年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初始氣憤難平而不欲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繫,固可理解,然上訴人為謀兩造婚姻得以修復,當不能永遠囿於被上訴人過往曾經之錯誤,長期以來對於夫妻關係採取消極放任態度,坐視兩造漸行漸遠、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造成兩造婚姻破綻隨時間經過更趨擴大。是上訴人所辯前詞,容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上所述,兩造於111年1月26日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長期分居各自生活,彼此鮮少互動、感情疏離,上訴人更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在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毫無繾綣情愛可言,且面對夫妻關係之失和,皆未積極理性溝通、嘗試化解歧見與嫌隙,怠於努力及用心維護家庭婚姻之幸福和諧,感情再難回復,實已淪為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更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就上開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難辭其咎而皆須負責,同屬有責配偶,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云云,並不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執兩造婚後價值觀差異甚鉅,難以溝通取得共 識,上訴人亦與其家人相處不睦且嫌隙不斷,造成兩造間衝突不止等節為離婚事由云云,或為前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或因本院業認被上訴人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故上開各節即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⒍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被上訴人單獨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既有理由,而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屬有據。 ⒉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⑴經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調查、與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會談後,認:兩造皆有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住家亦皆有空間可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使用。然就兩造家庭關係評估,被上訴人父母表示均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之母雖表示願意協助照顧,但因工作關係較難以提供實質協助,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相較被上訴人較優於上訴人。次就兩造照護能力評估,被上訴人不論在照顧、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瞭解與管教方式等,皆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較為一致;反之,上訴人似乎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狀況較不瞭解,亦鮮少主動關心子女日常生活情形,反而期待兩名未成年子女要主動,長期下來除造成上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難有共同話題可以聊天,亦易使雙方親子關係疏離。又從上訴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表示會鼓勵兩名未成年子女跟上訴人會面交往,此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述一致,惟上訴人較缺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之技巧,尤其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分別14、12歲,皆已邁入青春期階段,對人事物都會有自己的想法,子女與父母互動過程中,父母在安全範圍內給予子女適當尊重並能用討論方式因應問題,較有助於親子關係維繫及拉近雙方情感,但上訴人在跟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時容易落入單方說話或話題無法引起興趣之情形,長期下來此互動模式也容易使得兩名未成年子女興致缺缺。復佐以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結果,可知兩名未成年子女確實與被上訴人情感依附較深。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已有一定之年紀及思考能力,且兩造現階段難以溝通,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有彰化地院調查保護室112年度家查字第121號家事調查報告可考(見原審卷第139至157頁)。 ⑵衡諸兩造固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參酌前載原 審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家庭支持系統、照護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之判斷,足見被上訴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即時完足之照護與管束,可資滿足子女人格發展之需要;反觀上訴人較少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對渠等狀況不甚瞭解,亦未能與之建立緊密親子關係,且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復未能具體詳盡說明其於兩造分居前、後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益彰上訴人對於陪伴子女、參與渠等成長過程之保護教養態度較為消極,僅被動期待子女與自己互動,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再兩造分居後,〇〇〇、〇〇〇皆與被上訴人同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基於維持現狀與繼續性原則,由被上訴人繼續照顧當較為有利。又〇〇〇、〇〇〇現各為15歲、13歲,已屆青春期而有一定自主思考能力、智慮漸趨成熟,渠等意願應受尊重。是本院綜酌上開各情,並聽取〇〇〇、〇〇〇對於渠等日常與兩造相處、受照顧情形及由何人行使親權之意見(見限制閱覽卷),考量手足不分離原則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〇〇〇、〇〇〇之最佳利益。上訴人抗辯:至少應由伊擔任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尚無足取。 ⒊另本院審酌〇〇〇業年滿15歲,〇〇〇亦已13歲且即將14歲,皆邁 入青春期而有自主想法,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本應尊重渠等意願。經聽取〇〇〇、〇〇〇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見限制閱覽卷),並參以渠等現均能自行與上訴人聯繫及約定會面交往時間,為上訴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上訴人亦陳稱:針對未任親權人如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小孩自己溝通好就好,伊不會干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上訴人復陳以:只要不違反子女意願,伊願全力配合會面交往事宜,法院無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 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〇〇〇、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