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V-113-家上-70-20241030-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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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國興 被上訴人 陳國播 陳建村 陳麗雲 陳麗雪 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准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之遺產,並於扣除上訴人代墊費用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本院則主張○○○遺產範圍為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應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所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係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主張,為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訴訟標的之變動,無庸另為准駁,先行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建村、陳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死亡時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據○○○之遺囑,尚有附表三編號5即○○○對陳麗美之180萬元借款債權,自應列入遺產。○○○之遺產無依法不能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又因○○○已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之遺產應全數由伊繼承,縱被上訴人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然○○○之遺產亦應扣除伊所代墊如附表四之費用後,剩餘之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則以:否認附表三為○○○遺產範圍; 亦否認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證據係自行製作,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收據,僅能證明其有保存收據,並無法證明該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等語置辯。 ㈡、陳建村、陳麗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歸上訴人。陳國播、陳麗美、陳麗雪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   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繼承系爭遺產後,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而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兩造迄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4亦為○○○之遺產,惟查, 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顯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7903股;而關於○○公司7903股部分,經原審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並查無該部分股份(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而據上訴人稱:該公司已經下市,已無股票利益,不列入遺產分割。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遺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遺產,自無從認其此部分主張為事實。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亦為○○○遺產乙節,據其提出載有「○○○」簽名之遺囑,其上記載:「我名下財產在三女陳麗美處有暫保管現金新台幣180萬元,知悉者有次子陳國興及長女陳麗雲。本人曾於106年間跟三女陳麗美返還,但得到的答覆是等我死後才要拿出來辦理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否認遺囑之真正,亦否認陳麗美有保管180萬元現金之事實。觀之該份遺囑,除立遺囑人簽名欄及日期「108」年「5」月「6」日為手寫外,其餘內容均為打字(見本院卷第37頁),自其形式上觀之,均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至1195條所定遺囑之要式,已無具有遺囑之效力。再者,該份遺囑上○○○之簽名,與本院向各該金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233至300頁),且各該金融機關開戶日期顯示○○○開戶時間(95年、91年、72年、78年、87年、89年間),距上開遺囑所載108年5月6日均相隔甚久,無從做為比對認定該份遺囑是否為○○○親簽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由○○○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遺囑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遺囑確係○○○親簽,亦未舉證證明陳麗美有向○○○借款,或為○○○保管18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遺產包括對陳麗美債權18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日期為106年4月25日之「繼承人喪失繼 承權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乙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主張此為○○○生前所立,○○○已表示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自應分歸其一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證明書簽名蓋印之真正,亦否認其有系爭證明書所載喪失繼承權之事實。查,系爭證明書僅於立書人欄有「○○○」之簽名及蓋印,內容均為打字,而其上之「○○○」之簽名以肉眼觀之,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遺囑上「○○○」簽名已不相同,亦與本院向各該金融機關調取○○○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亦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233至300頁),又○○○向各該金融機關開戶日期,距系爭證明所載之000年0月26日亦相隔甚久,無從做為比對系爭證明書上「○○○」真正之依據;上訴人復未提出近期足認確係○○○本人親簽之文件以供比對簽名之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他案筆錄節本所示○○○之簽名,與系爭證明書上「○○○」之簽名自肉眼觀之已屬不同,見本院卷第289頁、291頁),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證明書為○○○親簽,復未能證明系爭證明書上之蓋印確係○○○於生前本人所為,則無從認系爭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對○○○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不法侵占○○○所有尚成、良駿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常以言語辱罵○○○等情為真實,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均已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由其一人繼承云云,即無足採。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所示費用應由全體繼 承人負擔,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喪葬費用等情,據其 提出苗栗縣頭份市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所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普覺堂二館規費繳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143、291頁),經核對前揭單據明細費用,應為○○○喪葬相關費用,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曾支出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有代墊此部分喪葬費用共4萬9050元【計算式:1萬1600元+1,000元+1,060元+390元+3萬5000元=4萬9050元】,應屬可採,自得先自○○○遺產扣除返還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之死亡證明書費、紅包、餐費等費用,惟未能提出所支付之單據可佐,難以認定其支付之價格及事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5之費用等情,固 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院通知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希駐醫療復健器材行收據、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永世國際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139頁、本院卷第61至114頁)。惟查,上訴人與○○○居住在同一棟樓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其取得○○○相關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之收據,極其容易,且亦不排除前揭單據係在○○○於過世後,自○○○住處取得。是以無從僅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單據,即可認該等費用均係上訴人支出。況且,上開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記載收件人為陳麗雪(見原審卷第47至139頁),並非上訴人,則此費用是否確為上訴人繳納,亦非無疑。又上訴人雖提出「照顧父親所支出明細表」,其上記載:「印尼看護安妮於107年7月19日照顧父親而父只付看護薪資,其他部分安定費、仲介費、勞保費、三餐、燕窩等都是我(即上訴人)付費,約每個月我負擔15,000元,而至111年7月19日起,因父頭腦不清醒了,所以看護之月薪資2萬元,是我付費每個月35,000元,而於111年7月31日看護說三年特休未休,我也付看護12,000元」等文字,其上有「○○○」之簽名(見原審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觀之該支出明細表,除其上日期有塗改痕跡,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之簽名為○○○本人所為,已無從認定○○○本人有承認上訴人有支出該等費用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轉帳、匯款、提款明細以資佐證,即難僅憑上開支出明細表即認上訴人確有自行支出該等費用。況且,○○○所遺之遺產均為存款,於○○○過世後尚有百餘萬元,足徵○○○生前確有足夠之現金存款供其個人生活,並未陷於所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他人扶養之情況,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扶養費云云,亦無從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至5為其為○○○支出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予准許。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36,457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先取得4萬9050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2 存款 ○○○○○○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 3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026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288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9,096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縣○○鎮○○○○○○○號:00000000000000) 2,501元及其孳息 7 投資 ○○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股 428.4元 8 投資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156股 2527.2元 9 其他 ○○現金股利 6,985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國興 1/6 陳建村 1/6 陳國播 1/6 陳麗雲 1/6 陳麗雪 1/6 陳麗美 1/6 附表三 編號 類型 明細 數量與主張價額(新臺幣) 1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7903股 15萬1895元 2 投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股 30萬元 3 投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股 25萬元 4 現金 12萬6000元 5 其他 陳麗美借款債權 180萬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表) 編號 項目及明細 費用(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萬2936元 2 氧氣瓶租借費用 2萬900元 3 看護費用:111年7月7日至112年3月7日每月2萬元、看護未休假獎金1萬2000元 19萬2000元 4 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107年8月14日起至112年3月6日 10萬7283元 5 外籍看護之仲介服務費 9萬7600元 6 喪葬費用:死亡證明書、殯儀館費用、牌位安靈區使用費、塔位費用、紅包支出費用共、手尾錢、餐費、相驗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規費 9萬5250元【計算式:1500元+1萬1600元+1000元+3萬5000元+3萬4600元+8400元+1700元+1060元+390元=9萬5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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