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V-113-家上-77-20241009-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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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 人與前夫生有二子丙○○、丁○○,兩造婚後與丙○○共同住在○○市○○區○○○街000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輒對被上訴人口出「破格女人」、「不守婦道」、「不衛生」、「無能」等不堪入耳之侮辱性字眼;於109年5月24日曾以LINE傳送「像你這樣無德又破格的女人要是還有點良心的話趁我還沒改變主意前準備好新臺幣(下同)500,000還有我的存摺跟印章還有土地謄本我就簽字」、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操他媽的B…你他媽的比強盜土匪還狠…懶得跟你廢話一大堆」、「我要錢就好臉不要了正好你沒有送給你」、「…都是你那張烏鴉嘴害的」、「真的會給你害死看這輩子你什麼時候可以閉上你那張烏鴉嘴」、「死八婆狗嘴吐不出象牙罪大惡極不得好死」等辱罵言詞給被上訴人,要脅有條件離婚。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1日在住處客廳休息時,上訴人突然用腳將客廳桌椅踢翻,導致桌上東西散落一地、杯盤破損,上訴人卻仍一派輕鬆躺在沙發上翹腳休息;於109年7月19日,上訴人在住處2樓主臥持椅子作勢要砸被上訴人,並徒手推打、踹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怕丙○○遭殃,趕緊大聲要求其將房間上鎖,上訴人見狀竟用椅子砸毀門板、扯斷門簾;於111年3月13日,上訴人將廚房鍋子、湯杓、碗盤摔落一地;於112年5月25日晚上10時許,上訴人在住處2樓主臥揚言要砍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看不到明天太陽,並禁止被上訴人如廁、強取被上訴人手機逼迫被上訴人講出手機密碼、強押被上訴人在床上、甚至不讓被上訴人從廁所出來,警方到場後,被上訴人才與丙○○逃離住處。上訴人所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形均無欲維持此名存實亡之婚姻,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便將所賺取之金錢、存摺、 印章等皆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要求離婚竟不願返還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氣結不平始傳送無德、破格、並指被上訴人比強盜土匪還狠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只能證明家具傾倒之事實,不能證明家具、鍋碗瓢盆遭上訴人砸毀。又上訴人不曾毆打、傷害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被上訴人受傷部位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且被上訴人若真因傷疼痛難耐,豈會於5月29日始前往驗傷,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33號殺人未遂乙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亦證稱不曾親眼見過上訴人毆打、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曾在住處臥室持刀作勢揮砍上訴人,並數度出拳、出腳攻擊上訴人,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退步言,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被上訴人亦屬責任較重一方,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 3頁):㈠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與前夫生有二子丙○○、丁○○,兩造婚後與丙○○共同住在○○市○○區○○○街000號。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像你這樣無德又破格的女人要是還有點良心的話趁我還沒改變主意前準備好500,000還有我的存摺跟印章還有土地謄本我就簽字」、於110年12月29日傳送「操他媽的B…你他媽的比強盜土匪還狠…懶得跟你廢話一大堆」、「我要錢就好臉不要了正好你沒有送給你」、「…都是你那張烏鴉嘴害的」、「真的會給你害死看這輩子你什麼時候可以閉上你那張烏鴉嘴」、「死八婆狗嘴吐不出象牙罪大惡極不得好死」等言詞給被上訴人。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㈣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2號准許;被上訴人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審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准許,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㈤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堪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動輒以不堪言詞辱罵、家暴被上訴人, 毀損家具、房門、鍋碗瓢盆等節,已提出照片、對話截圖、驗傷診斷書、原審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52號暫時保護令佐證(見原審卷第21-34、101-10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112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身上之傷及兩造住處物品遭毀損係其所為,然卻未能合理解釋為何被上訴人身上有傷及兩造住處物品為何遭到毀損,且兩造住處物品遭到毀損如係他人所為,上訴人既在現場目睹,應無可能如照片所示,無動於衷地坐在客廳沙發上而未作任何處理(見原審卷第21頁),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確曾傳送辱罵被上訴人之不堪言詞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認上訴人確有家暴及辱罵被上訴人之情。至於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之紀錄,固顯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至25日曾前往大陸地區,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即已抵達○○(見本院卷第57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事件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25日下午10時(見原審卷第33頁),當時被上訴人既已經返抵臺中,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上訴人之傷自不能排除係遭上訴人家暴所致。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日曾持刀作勢及以拳、 腳攻擊上訴人,為責任較重一方,不得訴請離婚等語,並提出光碟及影片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77-81頁)。惟上訴人持上開光碟對被上訴人提告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參(見限閱卷),則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持刀作勢及以拳、腳攻擊上訴人,要非無疑。且揆諸前開說明,僅有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倘雙方均為有責,則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而上訴人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有家暴及辱罵被上訴人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無法存續即非無責,是其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自無可取。 ㈤綜觀上開證據,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施暴及多次辱罵,兩 造感情早已不睦,上訴人雖一再堅稱不願意離婚等語,然並未見其有積極修復婚姻之行為,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