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HV-113-家上-80-20241015-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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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長子○○○ (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彼此無法溝通,被上訴人長期對伊大小聲,以吃軟飯等言語羞辱,在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伊,且吵架就要伊搬家、出去,並表示要離婚,又長期未履行夫妻義務。兩造自000年0月起分居,迄今逾1年,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住伊娘家,上訴人長期酗酒、打小 孩,子女自小均由伊照顧,由伊負擔扶養費,上訴人自000年0月退伍後,經伊要求,才分擔子女扶養費。上訴人因外遇,於000年0月搬離伊娘家,並遷移戶籍,且離家後,時常要求與伊離婚。兩造並非無法溝通,是上訴人不與伊溝通,否認伊長期未履行夫妻義務,亦否認以言語羞辱上訴人。伊雖有以三字經罵上訴人,但上訴人也對伊口出惡言。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彼此無法溝通,被上訴人 長期對其大小聲,以言語羞辱,在子女面前以三字經辱罵,且吵架就要其搬家、出去,並表示要離婚,又長期未履行夫妻義務,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以三字經罵上訴人,然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審酌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等情事,是否足認夫妻一方對待他方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為觀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自000年0月上訴人離家後,即 分居至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兩造爭吵時,曾以三字經罵上訴人之事 實(原審第69頁)。惟夫妻相處難免因家庭生活細故發生爭吵,被上訴人於兩造爭吵過程中,口出三字經,固有不當,然究非無端生事,與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形,仍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兩造雖自000年0月起分居,然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單方、自行搬離兩造住所,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離婚事由。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迭經原審(原審卷第52、68頁)、本院(本院卷第32頁)闡明,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有其他得訴請離婚之事由,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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