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V-113-家上-88-20241218-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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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謝宋清秀 宋清女 宋清貴 宋清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香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追加原告 宋清潭 被上訴人 謝瓊慧 謝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謝宋清秀等人聲請追加宋清 潭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宋清潭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備位之訴關於「被 上訴人應連帶將新臺幣5,538,285元返還予宋錫鑫之全體繼承人」之訴訟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宋錫鑫與訴外人謝碧為夫妻關係,二人膝 下無子女,且宋錫鑫之父母(即宋平、宋吳阿玉)與謝碧之父母(即謝文章、謝張鑾嬌)均已死亡。宋錫鑫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死亡,當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謝碧,及兄弟姐妹即謝宋清秀、宋清女、宋清貴、宋清隆、宋清潭等5人。嗣謝碧於111年9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謝瓊慧、謝素珠,有宋錫鑫、謝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13-143頁)。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宋錫鑫之遺產由謝碧、上訴人、宋清 潭等6人繼承,上訴人與宋清潭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宋錫鑫死亡當時由謝碧申報遺產稅,惟謝碧事後向上訴人表示宋錫鑫之遺產僅有其身故保險金,並於104年7月6日由國泰人壽分別轉給每位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3,060元,然謝碧死亡後,宋清隆為瞭解謝碧生前之財產狀況,於111年11月間以宋錫鑫之繼承人身分,向國稅局申請取得宋錫鑫遺產之申報資料,發現宋錫鑫死亡時尚有遺產總額即存款共計11,076,573元(原審卷一第73頁),而該存款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然謝碧隱瞞該遺產,且未經宋錫鑫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於宋錫鑫死亡當天起連續密集從宋錫鑫設於新店永安郵局之帳戶提領及轉帳共計10,075,000元。謝碧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及宋清潭之公同共有財產繼承之權利,且其領取之金額逾越其應繼分,使上訴人及宋清潭各受有1,107,657元之公同共有債權損害(即11,076,573元x1/10=1,107,6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謝碧已死亡,被上訴人為謝碧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將5,538,285元返還予宋錫鑫之全體繼承人(下稱A部分訴訟),並將其中4,430,628元,即附表所示之金額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連帶給付予上訴人(下稱B部分訴訟)。上訴人既係依上開規定,在本院提起上開備位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基於對立之謝碧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外,對於上訴人、宋清潭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上訴人、宋清潭為共同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因宋清潭拒絕與上訴人共同起訴,故聲請法院裁准追加宋清潭為上開備位之訴原告等語。  ㈢經核上訴人提起之備位之訴,其中A部分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宋錫鑫之全體繼承人5,538,285元,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至於B部分訴訟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之利息,非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宋清潭是否同意追加為A部分訴訟原告(本院卷第191頁),宋清潭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宋清潭拒絕同為A部分訴訟原告,將使上訴人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權利,且宋清潭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宋清潭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依上訴人之聲請,命該未起訴之宋清潭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上開A部分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就B部分訴訟追加宋清潭為原告部分,因此部分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無命追加宋清潭為原告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備位之訴附表(本院卷第7-9頁)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1 謝宋清秀 10分之1 1,107,657元 2 宋清女 10分之1 1,107,657元 3 宋清貴 10分之1 1,107,657元 4 宋清隆 10分之1 1,107,6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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