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家上-89-20241231-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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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 ,婚後不到半年,上訴人沾染賭博惡習,甚且為了賭博,多次讓就讀國小之次子○○○課後自行徒步到其賭博場所觀看其賭博,且在外積欠大筆賭債,曾有債主數度上門出言恐嚇催討賭債,致伊母子飽受驚嚇。兩造於00年間分居後,伊並於00年3月向法院訴請離婚,雖因親友協調與顧及子女感受而撤回起訴,又為子女正常成長而於00年間再與上訴人同住,惟因夫妻仍感情不睦,自000年起分居迄今均無互動,顯見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婚姻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00年分居,係被上訴人更換家中門鎖, 要求伊帶兩造之子○○○、○○○離家居住,雖被上訴人於00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然其撤回起訴後,兩造於00年起即共同生活,嗣被上訴人於000年8、9月間,利用伊外出工作時,更換兩造居住之房屋門鎖而分居,兩造並非協議分居。又系爭房屋之水費係由伊支付,伊固定每個月存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5萬2000元左右至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生活開銷與支付兩造長子○○○保險費,伊並無不負責任、互不聞問之情形,亦無起訴書所指賭博等惡行,兩造婚姻即使有破綻,係因被上訴人不讓伊回家同住所致,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同年月20日登記,婚後育有證人○○○ (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24頁)。 ㈡兩造所提書證,除了被證2中108年4月15日5萬元的存款憑條 、108年10月22日○○銀行○○分行的存款憑條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 ㈢被上訴人曾於00年間對上訴人訴請離婚等,經原法院以00年 度婚字第332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㈣兩造於000年間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裁判要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上訴人染上賭博惡行,兩造爭吵 不斷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子○○○於原審證稱:伊從小常看到兩造吵架,因為上訴人很常去賭博、打麻將。上訴人去安親班接伊放學,有時上訴人來接伊去賭場,有時是請友人來接伊去賭場,伊也有自己走到○○火車站的泡沫紅茶店的賭博地點去找上訴人。伊有看過兩三個人在伊們家外叫囂討賭債。原證6文件是伊寫的,其中記載「那段時間親眼目睹爸爸經常賭博」是伊國小一、二年級時,次數最少20次以上。上訴人是在○○火車站旁邊的泡沫紅茶店打撲克牌,打麻將是在他朋友家,因伊有看到錢,知道是賭博,且上訴人如果贏錢就對伊特別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6至147頁)甚詳,並有證人○○○所撰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於國小安親班放學時,其會接送(見本院卷第78頁),上開泡沫紅茶店確係存在(見原審卷第149頁),及國小一、二年級兒童對於日常生活已能感受並記憶等情觀之,足見證人○○○於原審前開證述,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方能具體詳實陳述,自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賭博,是教○○○的老師與泡沫紅茶店的老闆要求其打橋牌,其要跟老師往來才打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顯與老師不在學生面前從事不當行為之社會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上訴人沾染賭博惡習,爭吵不斷,婚姻已有裂痕,應堪認定。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00年間分居,其於00年間對上 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後又撤回起訴,兩造於00、00年間再共同生活,然於000年間起再度分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對於分居之原因,兩造各執一詞,然由兩造於00年出生之長子即證人○○○於原審證稱:兩造反覆吵架,伊兄弟就跟著上訴人離開家,當時伊讀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可知兩造於00年第一次分居時,即00年次生之○○○就讀國 小一年級時,因上訴人賭債問題,兩造雙方齬齟不斷擴大,爭執日深,終至分居,婚姻已有裂痕。雖於00、00年再次同居,然依證人○○○於原審證稱:000年上訴人住在車庫,無法進入伊家,他打電話叫伊幫忙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可知被上訴人因不願與上訴人同住而於000年間更換門鎖,使兩造分居迄今等情觀之,足見兩造於復合同居後,關係仍未修復改善,雙方關係漸行漸遠,已達無法回復正常夫妻生活之程度。雖上訴人稱其有請被上訴人之國小同學,即上訴人之五專學姊○○○傳話給被上訴人,讓其返家團聚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且以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原審卷第45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見原審卷第23頁戶籍謄本),年紀較輕乙節觀之,則年紀較長之上訴人五專學姊,豈可能為被上訴人國小同學。況上訴人於本院中又改稱係請被上訴人之老師轉達其欲返家團聚云云(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上訴人前後所陳不一,其抗辯其有為返家團聚之修復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㈣按婚姻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 長,身心因彼此之互信、互愛、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依上各節以觀,兩造婚後因上訴人賭博問題,迭有爭吵,於00年間分居後,雖00、00年間又共同生活,然因關係不睦,復於000年間起分居迄今已6年,期間幾無互動,可見兩造數年來已難求和睦、互信及互愛,無法彼此化解歧見,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訴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被上訴人與自陳一直在退讓之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7頁)雙方之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又本院認此婚姻重大破綻之發生,兩造均具可責性,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