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V-113-家上-97-20241126-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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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其兄○○○(原名○○○)與○○○(原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然○○○與被上訴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致其對其母○○○○將來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伊與○○○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之婚生子女。○○○曾告知伊,被上訴人可能非○○○所親生,惟○○○已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伊與○○○之母○○○○固仍在世,但○○○○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具有代位繼承權,致伊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伊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確認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縱認伊就先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並追加聲明: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既仍在世,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上 訴人求為確認○○○與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另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與伊無真實血緣關係,屬確認事實存否之訴,依法不得提起。 ㈡否認○○○與伊無血緣關係,○○○生前未曾否認與伊之親子關係 。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 之子。 ㈡○○○於112年9月16日死亡。 ㈢○○○○為上訴人與○○○之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非其兄○○○所親生,○○○已死亡, 其與○○○之母○○○○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有代位繼承權,致其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始得提起訴訟,同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亦自斯時起算。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被侵害者 ,為其對○○○○之繼承權(本院卷第78頁),然○○○○現仍健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04頁),上訴人所主張其對○○○○之繼承事實,並未發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⒋上訴人雖主張: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應 自○○○112年9月6日死亡起算,如其於○○○○死亡後,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恐因逾除斥期間而遭駁回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為據(本院卷第43至47、104至108頁)。惟觀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父甲及被告之父乙均為兩造祖父丙之子,甲、乙分別於95年12月2日、62年11月15日死亡,丙於97年8月23日死亡,其對丙之代位繼承權,因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被侵害為由,訴請確認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案歷審以原告於107年5月21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被繼承人丙97年8月23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可見該案係以被繼承人丙死亡之97年8月23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除斥期間起算日,而非以被告之父乙死亡之62年11月15日為起算日,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上訴人引為相異之主張,顯有誤會。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為甲之父,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告為甲之子,其對甲之繼承權,因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被侵害為由,訴請確認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案歷審以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被繼承人甲100年12月19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該案與本件事實雖有不同,然亦以被繼承人甲死亡之100年12月19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除斥期間起算日,上訴人據以為不同主張,亦有誤會。 ⒌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既未發生,非存否不明確,即 難認為上訴人對○○○○之繼承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亦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要件不符。因此,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性質上屬事實之確認。而兩造對○○○○繼承之法律關係發生後,上訴人倘認其對○○○○之繼承權,因被上訴人對○○○○之代位繼承權存在而被侵害,上訴人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尚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