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V-113-家上-99-20241023-1
字號
家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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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 住○○市○○區○○○街000○0號5 被 上訴 人 辛○○○ 戊○○ 兼 上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壬○○ 己○○ 庚○○ 兼 上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5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父母徐○○與徐○○婚後育有四女,即伊與被上訴人辛○○○、 丙○○、戊○○(上三人下合稱辛○○○等3人),並育有一子徐○○(先於徐○○死亡);而徐○○與廖婚後則育有四女,即被上訴人癸○○、壬○○、己○○、庚○○(下合稱癸○○等4人)。徐○○嗣於民國89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並於90年1月10日就徐○○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以下亦泛指不動產部分)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當時癸○○已懷第二胎(即事後所生次男甲○○),為承續徐家香煙,特於第8條約定「○○○(即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並約定讓癸○○多分遺產。惟因癸○○之配偶○○○未參與系爭協議,亦未以書面同意其子改從母姓,故系爭協議第8條自始無效,且此約款係其他約款之附款(解除條件),如未履行者,系爭協議失其效力。詎癸○○於00年0月間生下甲○○,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將其中1子改從母姓,則系爭協議全部無效或失其效力。爰本於徐○○之繼承人及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位(並援引民法第71條、第98條、第111條、第10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陳述: ㈠癸○○等4人部分: 系爭協議第8條係獨立約款,與其他約款均無關聯,故已否 履行第8條,均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況上訴人前曾訴請癸○○返還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協議有效,對於本件應有拘束力。另系爭協議為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無依據。㈡辛○○○等3人部分: 癸○○迄未履行讓其中1子改從母姓,故應將其分得遺產歸還 從母姓之男孫(指庚○○之子○○○)。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癸○○等4人部分:上訴駁回。 ⒉辛○○○等3人部分:不知如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徐○○與徐○○婚後育有4女1男,即辛○○○等3人(長女辛○○○、次女丙○○、三女戊○○)、上訴人(四女),及長男徐○○(每人對於系爭遺產應繼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第15、47-53、63頁)。㈡徐○○(77年8月27日死亡)與廖婚後育有癸○○等4人(即長女癸○○、次女壬○○、三女己○○、四女庚○○;每人對於系爭遺產應繼分各20分之1;見原審卷第15、55-61頁)。㈢徐○○於89年3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癸○○等4人代位其父徐○○繼承;見原審卷第15、47-64頁)。㈣兩造於90年1月10日就徐○○所留系爭遺產簽訂系爭協議,其中第1條至第7條約定不動產分割由上訴人與辛○○○、癸○○取得,第7條約定抵押債務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第8條約定「○○○(即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第9條約定未分得不動產者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上訴人保管現金結餘款(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7-19、99頁)。㈤癸○○先後於89、90年間各生下長男乙○○、次男甲○○,迄未從母姓(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之戶籍資料)。㈥上訴人前曾訴請癸○○返還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1、5、6-7 所示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93-20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協議第8條為獨立約款,抑或屬其他約款之附款?㈢癸○○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系爭協議是否因此無效?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系爭協議,並於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 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須由父母以書面約定,此書面要件為民法第1059條所明定,癸○○未依書面單方面為上述約定,已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或稱系爭協議第8條係附解除條件或附款,並因解除條件成就或癸○○不履行附款致系爭協議失其效力,應由全體繼承人再為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147頁)。倘其主張可採,即可除去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癸○○既否認系爭協議為無效,兩造間關於系爭協議(即協議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是否無效或有效,即不明確,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侵害之危險,可藉由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癸○○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其他爭點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或 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解除條件為促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之條件,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第8條約款為系爭協議其他約款之解除 條件乙節,為癸○○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系爭協議為徐○○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簽立,共9條,第1 條至第6條約定不動產之分配方法,第7條約定遺產債務之分配方式,而分配予癸○○之不動產,散見於第1條、第5條、第6條。另第8條約定「○○○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一子從母姓,以承續徐家香煙」,第9條約定「現金部分,未獲不動產分配之繼承人各分與1萬元以為紀念,所餘扣除治喪、繼承手續所需費用後,其結存由丁○○掌理,以為徐家子孫獎學之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上訴人自承系爭協議是找土地代書○○○撰寫,然系爭協議完全未提及何種事實發生時,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協議體例係各條併列,即將第8條單獨列為一條,而非癸○○受分配不動產之但書或附款,亦未載明癸○○如未履行第8條約款時,有何不利益或違約罰,是依系爭協議臚列各約款及其文義內容,尚難逕認系爭協議第8條即屬解除條件約款。 ⒋又觀諸民法第1059條「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 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或母姓」規定意旨,父或母之一方並無單獨決定子女姓氏或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權利,而必須與他方以書面約定。是癸○○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無獨自使已出生之長男乙○○改從徐姓,或使懷胎中之次男甲○○出生後姓徐之權利,仍須徵得其生父○○○之書面同意,但○○○事後未曾出具書面同意書,亦未參與系爭協議,亦為兩造所知悉,故系爭協議第8條之用語為癸○○承諾「與其配偶共同約定同意日後1子從母姓」,足見其承諾者,乃「與配偶約定」使1子從母姓,而非使1子從母姓」,亦即癸○○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款,應與○○○協商使1子姓徐,至於協商後○○○是否同意,則非癸○○所得掌控,是上訴人謂癸○○未履行使其1子從母姓,解除條件成就云云,亦非可採。⒌辛○○○等3人雖陳稱:癸○○迄未履行讓其中1子從母姓,故應將分得遺產歸還從母姓之男孫云云,惟此為癸○○所否認。衡以上訴人與辛○○○等3人既已特地委請專業代書撰寫系爭協議,當時若確有此約定,卻未將此該重要內容載明於系爭協議,以避免爭議,是辛○○○等3人所述,應屬其等主觀念想,而非系爭協議之內容,自難執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再觀諸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其於105年11月製作,要求癸○○與○○ ○簽署,然遭其2人拒絕簽署之空白切結書,其上記載「立書人○○○與配偶○○○承諾在106年元月一日以前一子改從母姓...否則得把所繼承之全部財產於上述時間內無條件歸還給徐家,改由胞妹姓徐之子繼承」(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認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未約定以癸○○應使1子姓徐,充作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否則上訴人事後何須再提出切結書,並要求癸○○與○○○簽名。 ⒎況法律行為之解除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失其效力。如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時,主觀上皆認第8條約款為其他約款之解除條件者,則於該條件成就時,系爭協議全部失其效力,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再次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然上訴人前案主張僅癸○○須歸還所受分配之遺產,辛○○○於本院亦同此主張,而其他繼承人均無須歸還,尤以前開切結書甚至謂「改由胞妹姓徐之子繼承」,與法律行為解除條件成就時之法律效果顯然有別。凡此,益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確實未將第8條約款作為其他約款之解除條件,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且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維持(見原審卷第153-163頁),足堪參酌。 ⒏從而,系爭協議第8條屬獨立約款,而非其他約款之附款(解 除條件),癸○○固迄未履行系爭協議第8條,惟系爭協議不因此無效,上訴人仍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應無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徐○○之繼承人與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 位,並援引前述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惟上訴人自承該證人已遷移失聯 ,而無法陳報其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從訊問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徐○○之遺產;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協議分割方法 遺產價額 1 ○○縣○○鎮○○○段0000地○地0○○○○○段000地號)、面積6,330.04㎡、權利範圍全部 丁○○、癸○○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 633萬元 2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510地號)、面積359.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35萬9,000元 3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1,150.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115萬元 4 ○○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517.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單獨取得 51萬7,000元 5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段000地號)、面積945.01㎡、權利範圍全部 丁○○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3、辛○○○與癸○○各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 94萬5,000元 6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04㎡、權利範圍全部 癸○○單獨取得 38萬4,480元 7 ○○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一巷0號)、面積37.22㎡、權利範圍全部 癸○○單獨取得 10萬3,500元 8 現金40萬元 每位繼承人各取得1萬元,其餘用於治喪、繼承費用,結存金額由丁○○保管,供作徐家子孫獎學金 上訴人稱實際僅數千元 9 花旗銀行貸款債務 丁○○負責清償 上訴人稱約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