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HV-113-家再易-2-20241216-1

字號

家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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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朱文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孫純怡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再 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5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再審原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計算式:37萬1,399元+(200萬7,646元-142萬9,045元)=95萬元】,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萬5,52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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