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HV-113-家再易-2-20250103-2

字號

家再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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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朱文瑋 再審被告 孫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13日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112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1至13頁)。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照前揭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00月22日收受該裁定(見最高法院卷第15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第47頁)。以再審原告於000年00月2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於一審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壹編號13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原屬伊所有,伊僅是借名登記其名下,應計入伊婚後積極財產,嗣於二審改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卻又主張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伊財產,該等主張均相互矛盾;伊於一審則主張系爭車輛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已不存在,並於二審補充系爭車輛為再審被告贈與,不列入伊婚後積極財產。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為伊婚後有償取得財產,因伊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為伊婚後積極財產,惟對於再審被告上開前後矛盾之主張,並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何以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系爭車輛價值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以闡明,遽為突襲性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伊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得 系爭車輛,則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婚後財產均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始符有償取得之定義;惟原確定判決僅將系爭車輛價值追加計算為伊婚後積極財產,卻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就系爭車輛之價值未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而言,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7萬1399元本息,及駁回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142萬9045元本息之上訴,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原審書狀已載明「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 (再審原告)有權處分系爭車輛(假設語)…」等語,顯見伊於原審係主張之先、備位抗辯,此為實務上常見之訴訟策略,並無再審原告所稱矛盾之情形,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再為曉論兩造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是否應追加計入再審原告婚後財產等節,業經兩造為攻防及舉證,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核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兩造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另原審已詳盡調查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銀行存款、不動產、有價證券等全部財產,是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21日兩造買賣時,伊取得多少價金,對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本無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將伊於婚姻過程中取得之買賣對價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而不考慮兩造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實際財產數額,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文義有違,故本件顯無再審原告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明文。惟應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依前揭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或就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標準或證據評價取捨等事項予以闡明之義務。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就系爭車輛前後矛盾之主張,且於二審已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為伊婚後積極財產之理由,均未予闡明,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情事云云。惟查,就系爭車輛應屬何人所有,應納入何人之婚後財產等節,兩造已為主張、抗辯及舉證,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所有,且因再審原告惡意處分,應將系爭車輛出售之價差及出售所得之價金,追加計算為再審原告婚後財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㈣⒉⒌所載),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核屬當事人舉證充足與否之問題,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盡闡明義務,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為屬無據。 ㈡、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⒈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⒉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又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協力、貢獻,倘於離婚訴訟繫屬中,夫妻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基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離婚起訴時,為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或起訴請求離婚當時(下稱基準日)存在者為限,如非於基準日存在者,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本件兩造於00年00月15日結婚,於婚前或婚後均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9日起訴請求離婚,嗣於000年00月3日兩造經調解成立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原有法定財產關係隨同消滅,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日即000年0月19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故於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時,不論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自均應以000年0月19日當時存在者為限。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000年0月21日自再審被告處有償取得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兩造婚後財產均應增加系爭車輛之價值190萬元,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將系爭車輛價值計算為再審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一方面卻未增加計算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系爭車輛於基準日非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亦非再審被告占有中,自非再審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計入再審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此外,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是否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尚有不明,再審原告未舉證為受贈取得,難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無償取得(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⒌),並未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再審原告有取得相當於系爭車輛價值之對價,亦非再審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車輛價值增加計算為再審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實,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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