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V-113-家再-4-20241114-2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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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沛蓁 再審被告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 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第二審)、112年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或第一審),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另對最高法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貳、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該最高法院卷二第277-28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 參、又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有明定。查再審原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頁),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重大誤判,重大違背法令,判決 不備理由。依伊所提113年5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24日,下稱再審之訴狀)附件二答辯㈢狀所示,再審被告已自狀證: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為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現場;證人〇〇〇自認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綜合上開各情,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惟證人〇〇〇及證人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虛偽證述證人〇〇〇有在場見聞,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二次,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二審受命法官蔡建興於112年10月3日重大故意不記筆錄(證人〇〇〇法庭做偽證)共7頁,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審判長黃裕仁、陪席法官劉惠娟如何加入審判?第二審合議庭不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須負上開舉證責任之反置,第二審合議庭法官均成立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264條之罪。是以兩造於107年5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證人〇〇〇並不在場,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兩造離婚為無效,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定要旨,復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4條、第97條第2項、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81號解解、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2、3項、第379條第10款、第155條第1、2項,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貳、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之訴狀附件二之答辯㈢狀內容、證人〇〇〇自認再審之訴狀附件三錄音譯文中之「〇〇」為其本人,並證稱:他們在前面櫃台辦理等語,伊於第一審堅稱直到拿到新的身分證後,轉身回頭才看到證人〇〇〇等情綜觀,可證證人〇〇〇於107年5月1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不在場,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均係作偽證,第二審合議庭有未調查事項等情,顯然係就第二審合議庭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是否可採)及認定事實(證人〇〇〇是否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而為指摘,且未具體指明違反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依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有間。 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當事人主張依據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確有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該2名離婚證人之見證合於法定程序,再審原告主張離婚無效原因並不存在,其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19頁),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雖以證人〇〇〇、〇〇〇犯偽證罪為再審事由,惟並未提出該2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可認定皆為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第一審判決部分)、 一部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部分),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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