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HV-113-家再-4-20241114-3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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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吳沛蓁 再審被告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9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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