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V-113-家再-5-20250120-1
字號
家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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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周筱珊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郁玲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雅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與訴外人〇〇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登記離婚前即感情 不睦,於離婚時亦知悉〇〇〇將於離婚後與伊結婚,以利進行後續捐肝事宜,故再審被告確有與〇〇〇離婚之真意。原確定判決忽略卷附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記錄,亦未依職權調查卷附渠等間111年4月4日LINE訊息(下稱111年4月4日LINE訊息)所指「譚小姐」即訴外人〇〇〇,僅憑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有瑕疵之證言,率認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無離婚真意,亦未說明不予採認伊所提重要證據方法之理由而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依111年4月4日LINE訊息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有透過〇〇〇欲向 伊表明其與〇〇〇間有無繼續受婚姻拘束之真意,及請託〇〇〇聯繫伊捐肝救治〇〇〇。故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之離婚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受〇〇〇詐欺,可透過傳訊〇〇〇釐清。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〇〇〇之真實姓名年籍,嗣始知悉而得使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被告與〇〇〇間無離婚真意,並由知悉渠等無離婚真意之〇〇〇、〇〇〇充任離婚證人而在兩願離婚證書上簽名,因而認與民法第1050條離婚形式要件不合,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前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是否判決理由不備、暨調查證據有無欠週為指摘,要與該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 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依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111年4月4 日、5日間傳訊內容分別為「這是我對你做的最後一件事,以後再也不會了,我請譚小姐聯絡周筱珊的家人捐肝給你…,你不會再見到我了…我會離開…」、「其實你跟我提離婚的那天,我就都知道了…但我沒跟你說,希望你有回頭的一天…」、「最後勸你,如果有人捐你就接受吧!在生死面前,是無法做選擇的…如果有機會再碰面,不要再欺負我了…」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足見再審原告所指111年4月4日LINE訊息,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已知有〇〇〇此一證人存在,並能斟酌是否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縱未能自行查明〇〇〇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得聲請法院命再審被告提供,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能使用該證人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知有此證人而不能使用之事實,依前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有別。況再審被告與〇〇〇於111年3月16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乃原確定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顯可知再審被告係於與〇〇〇登記離婚後,始傳送111年4月4日訊息予〇〇〇,核該訊息內容亦僅表示會囑請「譚小姐」聯絡再審原告之家人捐肝予〇〇〇。據此,無論再審被告於與〇〇〇登記離婚後,究有無囑託〇〇〇與再審原告或其家人聯繫暨所述內容為何,皆無從以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再審被告於登記離婚時確有離婚真意,則上開證人縱經斟酌,復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