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HV-113-家抗-25-20241008-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江黃淑玲 相 對 人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為法院裁判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於書狀記載之聲明或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予闡明,令其為敘明或補充,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此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之情形有別。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其書狀名稱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事實及理由欄復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之規定,請求事項則為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向勞動部申請被繼承人江○禧死亡之遺屬津貼(原審卷第11頁);嗣提起抗告時,其民事抗告狀又分別記載:「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請求,顯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至為相關」、「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更無證據顯示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等語(本院卷第5至7頁);致抗告人究係聲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抑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函令抗告人敘明其提起本件聲請之真意,抗告人以書狀陳明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事件,應可認定。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陳報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至7、31頁),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可佐,相對人雖迄今未提出書狀,應認為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訴外人江○禧之母。相對 人之母賴○璇於94年10月28日與江○禧結婚,嗣於97年5月26日離婚,相對人為賴○璇於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江○禧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後,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然江○禧於生前,即因相對人之血型,懷疑相對人非其親生,經伊與相對人進行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兩造無祖孫關係,足見相對人與江○禧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江○禧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受理(改分前案號: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01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平日素行欠佳,不願負擔江○禧之喪葬費用,亦拒絕處理江○禧所遺債務,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江○禧繼承人之身分,申領江○禧生前所投保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79萬元2,000元(下稱系爭遺屬津貼),致侵害伊領取系爭遺屬津貼之權益,且系爭遺屬津貼若經相對人領取,易遭其隱匿或處分,對伊將造成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若認伊之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江○禧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伊之聲請。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主張:其為江○禧之母,相對人為賴○璇與江○禧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然相對人與江○禧間無血緣關係,非江○禧之法定繼承人,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江○禧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業已提出戶籍謄本、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證明單(原審卷第15至33頁)為據,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有本案訴訟起訴狀(本案訴訟卷第11至13頁)可稽。該本案訴訟雖非以確認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訴訟標的,然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相對人與江○禧間無血緣關係,非江○禧之法定繼承人,該本案訴訟即以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主要爭點。堪認兩造就相對人與江○禧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抗告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平日素行欠佳,不願負擔江○禧之喪葬費用,亦拒絕處理江○禧所遺債務,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以江○禧繼承人之身分,申領系爭遺屬津貼,致侵害其領取系爭遺屬津貼之權益,且系爭遺屬津貼若經相對人領取,易遭隱匿或處分,對其將造成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假扣押有所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自不容混淆。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前揭情事,僅屬抗告人得否為保全將來執行而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問題,與現時即將遭受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屬有間。況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後,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倘禁止相對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相對人將無法即時受領,恐造成相對人未能用以維持生活之不利益。且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如准許本件聲請,其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何逾相對人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亦難認有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因此,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申請系爭遺屬津貼,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