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HV-113-家抗-32-20241022-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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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騰文 相 對 人 章茹涵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故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均居住○○○ 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地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〇〇〇(下稱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區○○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相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並有久住之意思,應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伊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 相對人戶籍地),雖曾因婚姻關係之因素暫居系爭地址,但從未放棄或排除搬回相對人戶籍地之意思,仍有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請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原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惟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依前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相對人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固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但抗告人主張兩造自105年5月21日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均同住於系爭地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區○○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為相對人所未爭執,堪予採信。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即設籍於系爭地址,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703號裁定或酌定親權事件),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703號裁定可資佐憑。依703號裁定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該裁定當時係與相對人同住在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61-62頁703號裁定理由參、二、㈡),目前則就讀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學校地址為臺中市〇〇〇〇〇〇000號,核與系爭地址均同在臺中市烏日區;再佐以抗告人提出之「幼兒聯絡本」(見本院卷第15-21頁)顯示日期為4月22日至5月27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有到校之日子均由相對人簽名。據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故系爭地址應為相對人之住所等語,即有所憑。 (二)又相對人係72年出生,出生地在臺北市,並自93年9月1日起 即遷入相對人戶籍地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相對人自105年5月21日與抗告人結後後,迄至111年3月10日兩造離婚為止,雖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而非相對人戶籍地,但相對人並未辦理戶籍變更。衡以社會上結婚之雙方於婚後未將其等戶籍地址遷至婚後實際居住地之情形,原因多端,並非鮮見,且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況查系爭地址之房地所有權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復自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703號裁定理由壹、三、㈣所載),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日期),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相對人戶籍地之客觀事實,顯然無從單憑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加以推認。 (三)相對人雖謂:伊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及嗣 後聲請酌定親權事件,地址均是填寫相對人戶籍地,且均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亦未因無從會晤相對人而寄存送達;相對人正式對外往來之地址均會填載相對人戶籍地,且收受信件無礙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9-40頁)、家事起訴狀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5-51頁)為證;另依原審卷附送達相對人戶籍地之送達證書,均顯示係由相對人之阿姨以同居人身分簽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61頁)。但審之相對人於離婚後係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迄今仍係以系爭地址為住所,則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至多能證明相對人自訴請離婚時起,係以相對人戶籍地作為其對外聯絡之地址,尚難遽認相對人於離婚後,有以久住之意思,改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 (四)相對人另稱:伊於酌定親權事件時有表示會視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就學狀況改變住所,故請求要有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之權利,並經703號裁定確定等語,固有703號裁定可參。但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及住所均在系爭地址,已如前述,自應以相對人於起訴日之住所狀況,以定法院之管轄,相對人爾後是否變更其住所,即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起訴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為系 爭地址乙情,既有所憑,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應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住所為系爭地址。基此,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