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HV-113-家抗-34-20241220-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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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志成 相 對 人 周黃姿安 陳黃秀鳳 黃麗親 黃士欣 黃美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金此遺 產,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多時。詎相對人黃士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為拖延訴訟,竟另訴主張抗告人與黃金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原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曾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另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黃士欣之訴,原法院復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撤銷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相對人黃士欣不服,雖提起抗告,但嗣後又撤回抗告,應係同意本案訴訟仍有續行之必要,為免當事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原法院應續行本案訴訟之程序,無待另案訴訟終結,即可就抗告人與黃金此間有無親子關係自為認定。且原法院於另案訴訟判決駁回相對人黃士欣之訴,已在判決中詳述理由。原法院遽以本案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裁判結果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黃金此之繼 承人,請求分割黃金此之遺產等語。相對人黃士欣則抗辯抗告人與黃金此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否認抗告人為黃金此之繼承人等語。是抗告人是否為黃金此之繼承人而為本案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為本案訴訟首應予釐清之事實。相對人黃士欣就此已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與黃金此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上字第60號審理中,則抗告人是否為黃金此之繼承人,自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另案訴訟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茲考量本案訴訟與另案訴訟現已繫屬不同法院審理中,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本案訴訟有既判力,為免裁判兩歧,徒增當事人救濟程序之勞費,應認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士欣所提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本案訴 訟之先決問題,原審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