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HV-113-家抗-36-20241014-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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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呂姿瑩 呂泰興 呂亮震 呂美瑩 呂秋瑩 呂瓊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父呂○○為呂○○之子,呂○○係呂○○之養子(螟蛉 子),呂○○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處受讓取得株式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株券新乙第0000號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呂○○原為石○○○○內緣妻,昭和13年12月1日因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手續,並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改易夫姓更名為石○○之過戶手續,系爭股票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接收,呂○○於41年9月6日死亡,由呂○○繼承,呂○○死亡後由呂○○單獨繼承,呂○○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為此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等語。原法院認呂○○前於81年間(應係80年間之誤)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銀行為被告,訴請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呂○○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已判決確認呂○○就石○○即呂○○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不存在,抗告人為呂○○之繼受人,應受呂○○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抗告人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股票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石○○即呂○○之繼承權存在,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另就抗告人113年5月20日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承人存在,認係訴之變更,且變更之訴不合法,以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前案訴訟原均主張石○○與呂○○為同一 人,即為伊等請求確認有繼承權之對象,嗣前案判決雖認定石○○與呂○○非為同一人,呂○○對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彰化銀行面額500元記名股票無繼承權,然伊等確為呂○○之後代,對呂○○之繼承權不因此而被剝奪。又呂○○於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處取得系爭股票後,即由彰化銀行背書交付系爭股票予呂○○收執,並由呂○○後代持有迄今,未曾交付他人。前案判決既認石○○與呂○○並非同一人,則其二人所持有之股票亦非同一張,不同人所持有之不同股票應分開評價,故請求本件就呂○○所持有系爭股票重新評價,確認伊等之繼承權存在。至伊等聲明記載「石○○(即呂○○)」係因最初彰化銀行要求伊證明石○○與呂○○為同一人,唯恐勝訴後遭銀行刁難,故自前案訴訟之始聲明均以此方式記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伊等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曾以呂○○與石○○係同一人,其因繼承 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為由,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彰化銀行提起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之前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認定呂○○未能舉證證明呂○○即為石○○,呂○○將系爭股票出賣轉讓予石○○,並非單純更名行為,乃判決駁回呂○○之請求。呂○○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上字第34號事件審理後,認呂○○不能證明呂○○與石○○為同一人,以及系爭股票仍為呂○○所有之事實,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呂○○之請求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必要,乃判決駁回呂○○之上訴。呂○○雖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呂○○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呂○○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及抗告人所提系爭股票、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新舊式(含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1至177、305至3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5至27、45至46、58至76頁、原法院卷第77至87頁),堪信為真。  ㈡惟呂○○提起之前案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伊(即呂○○)對呂○ ○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抗告人雖為呂○○之繼承人,但抗告人於本事件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即抗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與呂○○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並非同一,亦非前案訴訟可代用之聲明,自非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係呂○○確認其就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是否有繼承權存在,本件則係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本身對石○○(即呂○○)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仍難認屬同一事件。況呂○○、石○○取得系爭股票之時點各為昭和8年4月10日、14年6月3日(見家調卷第46頁),抗告人本件請求確認有繼承權之前提事實,究仍主張呂○○與石○○為同一人,並基此以上開取得股票之何時點,再進而請求確認何部分有繼承權存在,均有闡明之必要,核此情節益徵本件與前案訴訟尚非同一事件。此外,前案訴訟之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件被告則為財政部國庫署,相對人雖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財政部國庫署僅係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人均為財政部。然依彰化銀行函附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係於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145至149頁;家調卷第39頁),固與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系爭股票於36年2月28日收歸國有後為國有財產等語相符,但系爭股票在歸屬國有後,相對人一方面稱:財政部為系爭股票之股東;一方面又稱:系爭股票之股權由財政部先後所設國有財產局、公股股權管理小組、國庫署管理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0至121頁),則系爭股票究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管理,或已撥歸財政部所有,未據相對人提出證據釐清,而事涉本件被告與前案訴訟被告是否同一之認定,在查明前逕認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與前案訴訟之被告相同,亦非妥適。  ㈢抗告人呂姿瑩於103年間曾以彰化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石○○即呂○○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存在,經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呂姿瑩就上開確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至144頁、本院卷第31至54頁,下稱103年另案訴訟)。103年另案訴訟中,彰化銀行亦抗辯該案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請求以裁定駁回呂姿瑩之訴。惟據103年另案訴訟本院判決認定:呂姿瑩雖為呂○○之繼承人,但呂姿瑩於該案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即呂姿瑩)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與呂○○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聲明請求確認呂○○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其聲明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103年另案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更行起訴可言,彰化銀行主張103年另案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尚無可採等語,並另以呂姿瑩應受前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為由,判決駁回呂姿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38至13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論述復經最高法院認屬核無違誤。103年另案訴訟之被告彰化銀行係前案訴訟之另一被告,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內容與103年另案訴訟聲明用語相仿,且確認範圍更大,103年另案訴訟認定該案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本件與前案訴訟更非同一事件,方屬正論。至於前案訴訟對本件有無既判力及拘束之範圍、效力如何,要屬判決有無理由之事,基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  ㈣又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伊等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承人存在,並於113年5月2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時予以引用(見原法院卷第339、349、350頁)。原法院雖認上開前後二聲明屬訴之變更,惟核諸抗告人之真意,實均在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石○○(即呂○○)究竟有無繼承權之事,僅聲明用語之表達有所不同,仍在補充陳述範圍,得闡明以臻明確,尚無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原法院認後聲明屬變更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必要,要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後聲明則非訴之變更,原法院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變更之訴,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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