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家抗-38-20241231-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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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間請求確認遺產未 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又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葉連池、葉王玉 煖」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係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712萬6,820元,命伊補繳裁判費6萬8,587元。然伊已聲請再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法院未待再審結果,逕以伊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原法院答詢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5、229至233頁)。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再對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56號、同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5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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