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HV-113-家抗-38-20250313-3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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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葉潤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間請求確認遺 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 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於114年 1月10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99至103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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