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V-113-家抗-40-20241212-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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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彗岑 相 對 人 張事益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1 號),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婚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准抗告人與相對人 離婚(下稱本件離婚事件),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定會面交往方案,及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扶養費用(下稱本件親子非訟事件)。原裁定以兩造之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縣,本件應專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故裁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均設籍在南投縣,伊於 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滿月後,始搬至相對人位在嘉義縣住家(下稱相對人嘉義住家),然伊旋於112年10月28日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娘家(下稱草屯娘家)居住,難認兩造有經常共同居所地;且相對人係於伊返回娘家居住後,寄發律師函予伊,說明要與伊離婚,顯見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在伊南投縣草屯鎮之住所,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應有管轄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兩造婚後,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〇〇〇戶籍均設於南投縣,相 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〇〇〇居住在草屯娘家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1-75頁)為憑。而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兩造於112年6月12日結婚後,抗告人雖居住於相對人嘉義住家,但於112年10月底即返回草屯娘家迄今,尚難認抗告人有久住於相對人嘉義住家之意思;相對人則始終住在相對人嘉義住家,是以無從認定兩造有夫妻之共同住所地。 (二)抗告人於起訴狀自陳:其於婚後居住於相對人嘉義住家,相 對人毫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不願將工作所得拿來支付子女生活開銷或一同照顧小孩,導致雙方經常發生爭執;且伊與公婆同住,因家庭觀念不同,相對人之父即公公時常教誨伊,甚至連相對人姊姊亦用通訊軟體向伊表示:要尊重男方家人意見,不是蠢到一直聽娘家說什麼做什麼等語,相對人家人此等言行讓伊時刻處於極大的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另觀諸相對人委由唯心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1月10日寄予抗告人之律師函記載:「據委任人來所委稱:『本人與配偶甲○○女士結婚5個月,原本與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與本人父母同住於嘉義縣住所,日前甲○○女士之母未告知本人即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娘家長住』…」等語,可知兩造婚後經常共同居所地應為相對人嘉義住家,且抗告人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係其與同住相對人嘉義住家之公公或相對人姊姊相處有壓力、相對人無經營婚姻及家庭之意欲等,足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嘉義縣。再者,相對人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之另案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離婚等事件),前經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0號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兩造婚後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法院為嘉義地院為由,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將嘉義地院前開裁定廢棄並確定在案,現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43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事件歷審裁判查詢、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據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共同居所地及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在嘉義縣,洵堪認定。 (三)此外,兩造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訴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嘉義地院管轄。 五、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〇〇〇現住居在草屯娘家,本件應由 南投地院管轄云云。惟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包括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但同法第105條另明定:「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查本件婚姻事件係專屬於嘉義地院管轄,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所提另案離婚等事件亦有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見嘉義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0號卷第7頁起訴狀),原裁定將本件親子非訟事件裁定移送嘉義地院,即於法有據,且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並不合法。 六、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事件專屬嘉義地院管轄,本件親子非訟事件應依法移由嘉義地院合併裁判,原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嘉義地院,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關於本件離婚事件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關於本件親子非訟事件之抗告則不合法,自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105 條第2項)。 本裁定關於離婚事件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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