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V-113-家抗-41-20241112-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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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張○貞 林○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相 對 人 林○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下開事由對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7號,下稱系爭刑案):⒈抗告人張○貞、林○奕於被繼承人林○德民國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以偽造之林○德名義委託書,向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持該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林○德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1/2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並經地政機關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將上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德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原裁定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認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乃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相對人前揭指訴抗告人之犯嫌事實,均係發生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而非「訴訟中」,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況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張○貞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及張○貞於林○德中風後,曾多次提領林○德銀行存款等事實,均不爭執,自不待刑事訴訟審認,即能於本案訴訟為判斷,故實無必要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乃指訴訟中「發現」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上正確之判斷,不宜特取偏執「訴訟中」片段字義,以民事訴訟繫屬之時間為侷限,而失去該法條規範「確切影響民事訴訟事件裁判之犯罪、使民事訴訟無由為正確之判斷」之立法價值及作用。張○貞先於105年1月15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其名下,此部所為係侵害林○德生前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正確性之偽造文書罪嫌,嗣張○貞再於111年4月19日另行起意將系爭汽車盜賣予賴○憲並侵吞價款,此部所為係侵害繼承人之權益,且係發生在本案訴訟繫屬中,自屬有犯罪嫌疑牽涉本案裁判之情形。是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德於109年2月5日死亡,林○德之妻張○貞與渠等 之子林○奕、之女即相對人,為林○德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於109年7月28日對張○貞、林○奕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德之遺產。另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理由為相對人業於同日對抗告人2人提出系爭刑案之刑事告訴,其指訴之犯罪事實為:⒈林○德於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林○奕偽造林○德名義之委託書,向戶政機關申領林○德之印鑑證明,再於105年6月27日持該印鑑證明,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將林○德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1/2移轉登記予張○貞,另1/2移轉登記予林○奕,並經地政機關於105年7月21日登記完畢,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⒉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將上開汽車出賣予訴外人賴○憲。⒊張○貞於林○德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曾多次盜林○德之銀行存款(最後盜領日期為109年5月26日)。系爭刑案現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原裁定乃以系爭刑案訴訟尚未終結,本案屬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由,於113年6月21日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見卷一第15頁民事起訴狀、第15至81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五第497至509頁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刑事告訴狀、第595頁電話紀錄表)核實無誤。  ㈡經核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抗告人2人之犯罪事實,均非本案 訴訟中所涉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規定不符,其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相對人雖稱張○貞係於本案訴訟繫屬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所為另涉犯罪云云,惟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對人於系爭刑案指訴內容,林○德於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張○貞於105年1月15日將林○德所有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時,所為應已移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若張○貞因而涉犯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其犯罪亦已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行為,並無另論罪責之餘地。又系爭刑案目前仍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抗告人2人並未經起訴,即非屬刑事法院認抗告人2人有何犯罪嫌疑,依前揭說明,尤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況民事法院就其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相關主張即: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應予塗銷;張○貞於林○德中風後,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至張○貞名下,並曾多次提領林○德銀行存款等事實,抗告人均不爭執(見本案卷四第415、416頁、卷五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2、13頁),此等不爭執事項,尤不待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即能判斷。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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