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家抗-44-20241231-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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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蕭志遠 相 對 人 劉芳雄 劉宗昭 劉松霖即劉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蕭啟重前對於相對人劉芳雄、劉宗昭、劉 松霖即劉志平,以及第三人劉兆嘉、劉兆欣、劉兆健、劉兆棠、莊惠雯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蕭啟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17日裁定命蕭啟重於7日內補繳,蕭啟重未按期補繳,再經原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月11日送達蕭啟重,並於同月24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訴訟程序卷宗,有原確定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前訴訟程序卷二【未編頁碼】)可參。又蕭啟重已於105年8月29日死亡,抗告人為蕭啟重之子,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33、134頁)可佐,然抗告人遲於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蓋於抗告人所提「上訴回復繼承權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第9頁)可稽,自100年2月24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蕭啟重當時因身受癌症之苦,且花費醫療費用,致無力即時提出上訴云云,縱為真實,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亦不生影響。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