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V-113-家抗-44-20250116-2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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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 再 抗告人 蕭志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芳雄等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上訴回復 繼承權狀」,然依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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