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V-113-家抗-45-20241231-1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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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吳承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芬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董事長,非無能力繳 交訴訟費用,其係以不實之金流及財產申報而取得中低收入及法律扶助資格,且相對人前已對伊濫行提起數十筆訴訟均敗訴,不應再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浪費司法資源。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取消相對人所取得之法律扶助資格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台中法扶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應予以准許。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非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係以不實取得之法律扶助資格對抗告人進行濫訴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公司登記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相對人既經台中法扶分會審查取得法律扶助資格,本院依法得無庸再行審查,且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原審法院在案,有起訴狀、離婚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及相對人匯款單、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253號執行處通知可憑(見本案訴訟影卷第3-36頁),依該等訴訟資料所示,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請求有無理由,自難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何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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