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V-113-家抗-46-20250113-2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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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再抗告人 劉月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再為抗告, 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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