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HV-113-家抗-46-20250317-5
字號
家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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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劉月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峻源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明異議(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 家抗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所為再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365-369頁),抗告人已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371-378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