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HV-113-家聲-19-2025020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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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離婚等事件之程序 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裁定選 任為該事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多次與兩造及其未成年子女聯繫及進行訪談,並陪同未成年子女出庭,提出建議書及照顧計畫,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聲請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報酬,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上字第22 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參酌聲請人所陳其於該事件進行中分別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聯繫、訪談之次數、時間,並陪同未成年子女出庭,提出詳實之建議書及照顧計畫;再詢問兩造對聲請人所陳執行職務內容之意見,兩造或稱同意,或稱沒有意見(見113年度家上字第22號卷二第3、46頁)等情。故認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38,000元,尚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為38,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