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V-113-家聲-20-2024110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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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昀臻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宗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1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已核准予以扶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法扶證明書、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案訴訟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復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亦非顯無理由,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