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V-113-建再-3-20241217-1

字號

建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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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黃初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再審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原名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卷第221頁),是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營業稅認定錯誤及就施工說明書之一般條款O計量計價及估驗O.13末期估驗條款(下稱系爭約款)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至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另於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就原確定判決逕將系爭約款採為裁判基礎,為再審理由之補充(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非追加主張其他再審事由,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向再審被告承攬「代辦力行產業道路艾莉 颱風災害復建工程(23.5K~42.5K)」(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營業稅應以直接成本加利潤及管理費之百分之五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272萬8,848元,惟原確定判決誤營業稅為直接成本價之百分之五,僅認定為248萬0,771元,少計24萬8,700元,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系爭約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伊於前訴訟程序更三審時已為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48條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無效,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即逕將系爭約款採為判決基礎,認再審被告依系爭約款逕行辦理末期估驗,該末期估驗結算金額對伊有約束效力,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在866萬0,496元之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66萬0,496元及自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營業稅為直接 成本價之百分之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再審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約款內容,且未提出異議;雙方締結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也不曾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之B.2向伊工程司提出異議,亦無依一般條款U.爭議處理請求伊工程司解釋及澄清。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猶有選擇締結系爭工程合約與否之自由,其於充分衡量其營造專業,評估系爭工程所費時間、所需成本後,決定與伊簽定系爭契約,難認伊有何刻意限制或使再審原告拋棄任何權利,或有任何於再審原告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況系爭約款之目的在確認承包商應得之工程總額,以利結案付款,否則未辦理末期估驗之前,伊依約亦無從給付工程款,故系爭約款對再審原告並無顯失公平。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已就系爭約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48條互為攻防,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台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營業稅之計算 有誤,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少計24萬8,700元,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237頁),並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然再審原告並未揭示所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旨趣,僅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經核再審原告係屬對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失當之指摘,尚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計算之營業稅金額有誤,所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縱令屬實,僅屬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核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有據。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第148條規定,逕將系爭約款、再審被告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第16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金額逕採為判決基礎,少計結算款841萬2,419元,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236頁)。然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約款記載:「⑴承包商之申請:承包商應於驗收合格後向工程司申請末期付款。⑵具約束力之聲明書:承包商之末期估驗之申請,即視爲其最後之申請付款聲明,以示其在本契約下應得之工程總額。⑶承包商未提出末期估驗申請:若工程司認爲承包商缺少合理之理由,而未提出申請時,工程司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7天內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時,工程司得逕行辦理末期估驗。縱使無承包商之申請簽認,該末期估驗對承包商仍有約束力。」等語(見更三審卷三第266頁),係規定承包商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得申請末期估驗付款,以確認承包商應得之工程總金額,另避免承包商怠於提出申請末期估驗,給予業主催告逕行辦理末期估驗之權利,據以為最終結算,是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難認系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更三審中已就系爭約款是否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48條規定互為攻防(見本院更三審卷三第101至103頁、第151頁、第373至377頁;第321頁、第437至441頁),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理由欄陸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148條規定適用與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係原確定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再者,再審原告另稱系爭約款所指再審原告應受拘束,非指再審原告應受末期估驗結算金額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受該金額拘束而不得再爭執該金額(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爭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之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48條規定,顯然影響裁判,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6頁),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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