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V-113-抗更一-310-20241007-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應由黃○○、楊○○、 楊○○、楊○○為楊○○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查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共有,伊自民國109年6月起即未委任○○○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惟○○○及抗告人(為楊○○之母)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理(下稱本訴)。抗告人則於本訴中對楊○○、○○○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上開房地為其所有,請求楊○○移轉登記該房地予抗告人(案號: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0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原法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追加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見主參加訴訟卷二第203至205頁)。嗣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僅就主參加訴訟聲明由楊○○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子女楊○○、楊○○、楊○○(下稱黃○○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29至230頁),楊○○於112年10月2日具狀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黃○○等4人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43至245頁、本院前審卷第121至122頁),○○○律師則持楊○○111年8月26日所立代筆遺囑(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其為楊○○遺囑執行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3至259頁)。經原審裁定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之承受訴訟人,並駁回抗告人及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請,抗告人及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廢棄原裁定准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之承受訴訟人,並駁回抗告人及楊○○之其餘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其餘抗告部分(即抗告人聲明就主參加訴訟由黃○○等4人為楊○○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且非謂立有代筆遺囑暨指定有遺囑執行人即可由遺囑執行人一概承受訴訟,主參加訴訟非屬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故○○○律師不得聲明承受訴訟。另楊○○已對○○○律師及黃○○、楊○○、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准楊○○供擔保後,○○○律師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故○○○律師自不得承受訴訟,而應由楊○○之繼承人即黃○○等4人承受主參加訴訟。為此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楊○○於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中死亡,黃○○等4人為其配偶及子女 ,係其全體繼承人,○○○律師提出系爭遺囑,主張楊○○喪失繼承權,且楊○○指定由○○○律師為其遺囑執行人等情,有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黃○○等4人之戶籍謄本、○○○(楊○○之父、抗告人之夫)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09至115、123至134頁、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 ㈡按當事人死亡,非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 行訴訟之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所明定。是該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57至259頁)記載:「立遺囑人楊○○…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囑。本人指定○○○律師、○○○律師、○○○實習律師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實習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是依系爭遺囑形式上觀之,係楊○○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楊○○認可後,再於遺囑末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及楊○○同行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復記載「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楊○○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楊○○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三、本人指定○○○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等語,參照系爭遺囑第一、三條內容,可知其指定○○○律師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以外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楊○○「全部遺產」之事務,故○○○律師管理遺產之權限範圍,應及於全部遺產,而主參加訴訟之標的既關涉楊○○遺產,即應屬○○○律師執行系爭遺囑之範疇。然因楊○○已對○○○律師及黃○○、楊○○、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由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0000號遺囑無效事件(下稱遺囑無效事件)受理在案,楊○○並對○○○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00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第00號裁定)准楊○○供擔保後,○○○律師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見本院前審卷第135至166、53至66頁)。○○○律師現既經第00○裁定禁止執行楊○○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確定,則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自不得以楊○○遺囑執行人身分承受訴訟。原裁定未慮及此,命由○○○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自非妥適,此部分已經本院前審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主參加訴訟即不得由○○○律師承受訴訟。原裁定命○○○律師承受訴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 ㈢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遺囑第二條雖記載:楊○○有公開誣指楊○○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楊○○之遺產云云,並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000○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案上訴人為楊○○,被上訴人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楊○○之證詞(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61至274頁)為證。惟查,楊○○於前開準備程序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訴訟代理人○○○律師問:109年4月7日是否有去○○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楊○○是跟我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叫我簽名…當初我在○○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班,一直叫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廢物垃圾,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我能夠支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就沒有在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主參加訴訟卷三第263頁),核係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楊○○訴訟代理人○○○律師所詢詳盡回答,尚難認有對楊○○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其既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楊○○均不得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楊○○自不因系爭遺囑前開記載而喪失繼承權。楊○○既未喪失繼承權,且○○○律師已不能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即應由楊○○之全體繼承人即黃○○等4人共同承受主參加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由黃○○等4人承受主參加 訴訟之部分,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