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處分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V-113-抗更一-324-20241101-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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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朱美蓮 相 對 人 黃俊騰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即○○○、○○○、○○○(合稱○○○等14人)與訴外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共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再於000年0月21日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2月1日信託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已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再於同年0月17日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審相對人○○○。嗣○○○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為假處分查封登記,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為系爭假處分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致其依系爭契約行使對○○○等1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存有障礙,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等14人與伊簽訂信託契約發生在前,相 對人受讓債權在後,伊與○○○等14人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等14人並未陷無資力(11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審理中),而相對人僅係受讓○○○依系爭契約對○○○等1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非繼受系爭契約,且○○○尚未付清價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未到期債權,本就不得受領,相對人自無代位權,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因本案訴訟而存續,相對人已達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相對人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時始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等14人與○○○於99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嗣○○○等14人於100年1月21日與抗告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而○○○則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含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予相對人,再於同年3月17日將同一債權讓與○○○。嗣○○○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為假處分查封登記,惟○○○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核屬實。○○○之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抗告人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而相對人自○○○受讓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因抗告人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為相關權利登記,相對人為保全對○○○等14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應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不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均與權利有關,如無同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在未經撤銷假處分,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前,登記機關無從據以辦理相關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自○○○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而得對○○○等14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系爭假處分未撤銷,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無從辦理相關登記,系爭土地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礙於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於○○○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抗告人本得依法得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利塗銷系爭假處分所為之查封登記,抗告人卻怠於行使,相對人係為保全伊對○○○等1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認相對人有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權利。是以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1項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