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V-113-抗更一-399-20241209-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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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楊吳奈美 相 對 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事件應由黃郁喬、楊姍 錡、楊寶宸、楊華誌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未涉及○○○遺產分配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26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雖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然通行權存在與否非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範圍;又縱認係屬遺囑執行人執行系爭遺囑之職務範疇,相對人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第16號裁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在楊寶宸所提原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前,不得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則相對人亦不得承受本案訴訟,而應由○○○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郁喬、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下稱黃郁喬等4人)為承受訴訟人。為此抗告聲明: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本件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為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之明文。準此,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以其所有坐落○○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就楊吳奈美等17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由,對楊吳奈美等17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由本案訴訟受理。嗣○○○於本案訴訟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黃郁喬等4人。楊寶宸、抗告人先後於112年10月2日、同年月26日分別具狀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相對人則持系爭遺囑,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原裁定,裁定本案訴訟應由相對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駁回楊寶宸及抗告人之聲明;楊寶宸、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以楊寶宸提起另案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相對人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事件(即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嗣經本院以第16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前,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為由,就原裁定准由相對人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廢棄(於理由中記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駁回抗告人及楊寶宸之其餘抗告(下稱前審裁定)。抗告人就前審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前審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其餘抗告部分等情,有原法院裁定、前審裁定、第16號裁定等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見本案訴訟卷㈢第217至219頁)記載:「立遺囑人○○○…為身後的事項預作安排,特立本遺囑。本人指定劉坤典律師、○○○律師、○○○實習律師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實習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全體見證人及本人簽名完成」。依系爭遺囑形式上觀之,係○○○在3名見證人面前口述其意旨,由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認可後,再於遺囑末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並由見證人全體及○○○同行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復記載:「一、本人全部的遺產由楊寶宸以外的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二、本人次女楊寶宸行為乖張,極為不孝,公開誣指本人有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悖於人倫,本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三、本人指定劉坤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執行本遺囑事宜,遺囑執行費用由本人遺產支付」等語,參照系爭遺囑第一、三條內容,可知其指定相對人執行之遺囑事宜,為由楊寶宸以外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全部遺產」之事務,故相對人管理遺產之權限範圍,應指○○○之全部遺產。 ㈢、惟查,本案訴訟係○○○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於先 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楊奈美等17人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案訴訟卷㈡第13至17頁),而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課予鄰地所有人容忍袋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之義務。且通行權係附隨於土地而存在,並非可獨立於土地而為處分之財產權利。縱○○○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難認該袋地通行權可單獨成為遺產之標的,並為繼承人為遺產分配或分割。是以相對人雖係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本案訴訟既屬○○○依民法第789條、第787條規定所主張之袋地通行權,非屬遺產範圍,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執行人即相對人即無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是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明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有未合。 ㈣、再者,楊寶宸在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中,對相對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業經本院以第16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相對人在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見本案訴訟卷㈢第453至471頁),業已確定,如前所述。則相對人在系爭遺囑無效等事件確定前,已無從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而於本案訴訟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則原裁定准相對人為○○○之承受訴訟人,亦有未合。 ㈤、復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述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系爭遺囑第二條雖記載:楊寶宸有公開誣指○○○外遇、家庭暴力等行為,對○○○有重大侮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之遺產云云,並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該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為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楊寶宸之證詞(見本案訴訟卷㈢第221至228頁)為證。惟查,楊寶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準備程序係以證人身分證稱:「(○○○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問:109年4月7日是否有去○○公司?)我有去,但我去的時候我父親○○○是跟我討論工作的事情,討論完後,他突然拿出一張文件叫我簽名…當初我在○○公司做得好好的,他突然不要我去上班,一直叫我留職停薪,他不資遣我還說我感覺良好,罵我廢物垃圾,身為小孩被父親這樣罵(開始流淚),我父親希望我能夠支持他,他才突然拜託我,突然對我很好,他從以前就沒有在關心我,那天他拿出這文件給我,上面的字都是他寫的,我怎麼可能答應他…」等語(見本案卷㈢第223頁),核係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並針對○○○訴訟代理人劉坤典律師所詢詳盡回答,已難憑此即認有對○○○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此外,本院復無其他事證足供審認楊寶宸有何該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法即無從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即應認楊寶宸仍為○○○之繼承人。 ㈥、基上,相對人既不得於本案訴訟為○○○之承受訴訟人,而楊寶 宸亦未喪失繼承權,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本案訴訟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即黃郁喬等4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應由黃郁喬等4人為○○○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為○○○承受訴訟人之請求,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