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V-113-抗更一-400-20241112-1
字號
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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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及原審共同原告○○○、○○○(下 合稱○○○等3人)訴請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下稱本訴)訴訟事件進行中,以否認○○○等3人為伊之合法股東,爭執○○○等3人取得股份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其股東權數若干,乃以相對人主張其為伊之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而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報告計算說明:㈠相對人代理、代表抗告人或為其取得或製作公司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相對人保管抗告人之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内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抗告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原裁定駁回伊之反訴,於法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等3人係以其等為抗告人之股東,因抗告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惟抗告人否認○○○等3人為其合法股東,並質疑○○○等3人取得股份之數量及所依據法律關係,抗辯○○○等3人無提起本訴之合法性為其防禦方法,則抗告人提起反訴,要求相對人依其所主張身為公司實質負責人、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報告計算說明公司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股東股份變更資料等文書製作經過與所憑依據之顛末詳情,並將該等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抗告人,應係為確認○○○等3人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股東,抗告人之反訴與○○○等3人之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即非無相牽連關係。至抗告人提起反訴所依據法律關係是否妥適,乃其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尚非得否提起反訴應審酌因素。原裁定以本訴、反訴兩者訴訟標的非同一,抗告人無從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報告說明義務為由,遽認抗告人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