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V-113-抗-159-20241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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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廖陳鳳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擔保金( 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管理費事件,伊前依原法院102年度豐小字第4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352元,由原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擔保金)。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日解散至今,應視同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下稱原處分),經伊聲明異議,原裁定仍維持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前依系爭判 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嗣相對人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伊已將應付款項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完畢等情,有原法院提存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狀、原法院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18-20頁)。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 但系爭判決係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且未據該判決之被告(包括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可佐。換言之,抗告人本案並未獲勝訴判決,且系爭判決所為假執行之裁判亦無經廢棄之情形。又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抗告人雖謂:相對人於105年4月1日解散至今,應視同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但於法無據,要無可採。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或相對人已拋棄其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請求權,依上開說明,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即屬有間。 (三)抗告人另提出其於113年2月5日對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查,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係「〇〇〇(即: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抗告人已自陳:相對人於105年4月1日解散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相對人原主任委員〇〇〇復到庭陳稱:伊於102年6月24日至104年6月23日擔任相對人主委,而後相對人有改選一屆管理委員,後來因為第一廣場無人管理,無法運作,故相對人即未再改選,目前沒有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另經本院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調取相對人最新主任委員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245頁)顯示:相對人僅於102年7月11日向該公所報備主委〇〇〇於102年6月24日就任,依該次陳報所附「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主任委員之任期為2年(見本院卷第229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時,〇〇〇已非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催告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伊之清償款項,並非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即不相合。此外,抗告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見同條項第2款規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所定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