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HV-113-抗-16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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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意岭等間因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伊部分敗訴(下稱原判決,該案稱本案訴訟)。原判決雖於111年6月22日對○○市○區○○路000○0號(下稱民生路地址)爲送達,惟在場人即訴外人○○○當場向郵務人員表示其未經授權代收而拒收;原法院雖另於同日對伊原戶籍地○○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爲送達,然伊於000年0月3日即遷移戶籍至○○縣○○鄉○○村○○00號並居住在該地,管理人員因無法代收,致原判決於000年0月28日退回郵局。伊始終未收受原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竟發給相對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並依法送達原判決予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路地址非○○律師事務所,○○○亦非○○○○之助 理,而係抗告人本人之助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前、後迄今,一直沿用民生路地址為其收受書信之地址,卻在原判決送達時,聲稱該處係○○○○之事務所而拒絕收受,再主張原判決送達不合法,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 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誤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定已確定之 效力,自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該證明書,俾資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67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系 爭判決送達不合法,為此聲請撤銷書記官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及重新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書記官就是否撤銷確定證 明書先為處分,當事人若就該處分不服,始得向書記官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並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尚不得未經書記官處分,即逕予裁定。原法院就本件抗告人所請,未經書記官先為處分,即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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