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V-113-抗-206-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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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張哲霖(張忠文承受訴訟人) 鄭玉琴(張文忠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哲運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訴外人劉佳宜律師及其複代理人林瓊嘉律師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檢附兩造被繼承人張忠文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表明受張忠文委任,向原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調解(兼起訴)狀」(下稱起訴狀),主張張忠文以該書狀之送達向相對人為撤銷贈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13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嗣張忠文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對立之相對人不能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中之抗告人張哲霖則於同年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1頁)。嗣原法院於113年5月10日裁定駁回起訴後,張哲霖提出抗告,原法院再於同年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鄭玉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張哲霖提起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鄭玉琴,爰併列鄭玉琴為抗告人。 二、查原法院以張忠文自112年6月起因病症持續臥床、身體虛弱 ,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不佳,且系爭委任狀上「張忠文」印文及指印均係張哲霖執張忠文之手所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劉佳宜律師亦未曾與張忠文親自洽談本件訴訟委任事宜,難認張忠文確實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起訴不合法,且張忠文已死亡,起訴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起訴應以訴狀 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2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復為民法第3條所明定。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㈡查張忠文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27頁),為有行為能力之人,首堪認定。其次,本件起訴經劉佳宜律師以張忠文訴訟代理人、林瓊嘉律師以劉佳宜律師複代理人名義共同具狀為之,並檢附委任人欄蓋有指印及「張忠文」印文,表明張忠文委任劉佳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意旨之系爭委任狀等情,亦有該起訴狀、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1至23頁)。原審於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張哲霖提出張忠文簽署系爭委任狀過程之錄影光碟結果,認定其上之指印及「張忠文」印文,係張哲霖執張忠文之手按捺,及持印章蓋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見系爭委任狀上之指印、印文均是張忠文本人在張哲霖之協助下親自所為,依前揭規定,應推定系爭委任狀為真正。又張忠文在系爭委任狀上按捺指印、蓋用印章前,對於張哲霖詢問:「你有想把房子討回來嗎?啊至少把房子留住」等語時,即以點頭示意;張哲霖再問:「啊你如果想要討回來,你就是要那個,吼,我那個什麼,因為現在哲運現在都拿到錢沒有來照顧你、養你,我就是去那個,委託律師和我,你就是全權放給我,我來幫你處理把房子討回來,你同意嗎?」等語,張忠文即回答:「有」;經張哲霖再次確認張忠文是否同意,張忠文嘴巴開合,並以點頭表示;張哲霖復詢以:「再來,後面,爸,我問哲運啊,他這樣沒有照顧你也沒有養你,你有要對他提出背信嗎?」,張忠文即抬手邊揮手邊說:「不用,不要理他」,張哲霖再次提問相同問題,張忠文又抬右手問:「背信他要關?」;張哲霖表示:「不是啦!不是啦!你就先聽律師會處理,是說同意還是不同意?」,張忠文即點頭並稱「同意」,嗣張哲霖將民事委任狀放在張忠文面前,於協助其按捺指印前,再次確認張忠文之意願,張忠文除點頭示意外,並出聲詢問:「他要關、要關嗎?」,張哲霖即答稱:「沒啦,他要把錢拿出來還你啦」;待完成系爭委任狀用印後,張哲霖再度確認要張忠文是否同意委託律師將房子要回來時,張忠文亦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是由上情可見張忠文於系爭委任狀上用印前後,對於張哲霖之詢問,均能以點頭、揮手,表示同意與否,甚於張哲霖提及「背信」時,猶關心相對人是否會因此受牢獄之災,益證其當時尚且能區辨提出民事訴訟與刑事背信告訴之效果及差異,並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顯見張忠文於出具系爭委任狀時,雖因疾患致身體孱弱、說話吃力,然其意識仍然清楚,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應屬明確。 ㈢又張哲霖於原審陳報張忠文在系爭委任狀上用印之時間,為 同年7月24日(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雖張忠文曾於112年6月5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前,主訴1個月前有頭部損傷,之後漸進式虛弱,及左額多處擦傷,急診及住院當日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身體明顯虛弱,經診斷為急性十二指腸出血並低血容性休克,住院期間有肺炎瀕臨急性呼吸衰竭及急性腎衰竭,認知及表達能力不佳等情,有該院113年4月10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2802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375頁)。惟觀諸上開病歷記載,張忠文該次住院於112年6月19日出院等情(見原審卷第163頁),固堪認張忠文於112年6月5日至19日住院期間有認知及表達能力不佳之現象,然國軍臺中總醫院上開回函並未敘及張忠文出院後之意識狀態,自無從認定張忠文於出院逾1個月後出具系爭委任狀時,仍有認知及表達能力不佳之情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張忠文自112年2、3月起,說話能力下降,講話很慢,會停頓,而且要分很多次才能將想法表達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顯見張忠文雖然口語表達能力下降,然仍有表達想法之表意能力無訛,自難逕以其住院期間有認知及表達能力不佳之情形,遽認其簽立系爭委任狀,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之所為。 四、綜上所述,張忠文於簽立系爭委任狀時,既有行為能力,依 民事訴訟法第45條即有訴訟能力,且系爭委任狀乃其在張哲霖協助下親自為之,斯時其亦未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已如前述,自應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原裁定以張忠文無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且張忠文已死亡無從補正上開起訴要件之欠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顯有未合。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