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V-113-抗-212-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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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張月雲 張海浪 張永傳 張樹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 聲字第149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本件抗告人張月雲、張海浪、張永傳、張樹旺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係相對人對伊等提出不實之訴訟,經第一審駁回後相對人仍上訴至第二、三審,導致第二、三審應徵收裁判費均增加1.5%金額,相對人應負擔1%金額。又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起訴請求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7,500元,按月給付3萬8,750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請求按月給付4,234元,嗣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每月得請求821元,可知相對人提起系爭事件係貪圖不當得利,而非拆屋還地。且系爭事件命伊等拆屋還地部分已由司法事務官完成現場點交,伊等並已匯款執行費用予相對人,對訴訟費用無異議等語。 三、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91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查系爭事件係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之同年8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1頁),則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應適用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當事人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應負擔之主體及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171號分別為第一、二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二欄(即本裁定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112年8月23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元、土地複丈規費8 ,300元,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見司聲卷第5、9、11頁)。查相對人起訴時請求:張月雲、張海浪、張煥杰、張永傳、張樹旺(下稱張月雲等5人)給付相對人38萬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張月雲等5人交還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日止,按每月3萬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其後追加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以上3人與張月雲等5人,下合稱張月雲等8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張月雲等8人應將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嗣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經原法院囑託測量後,相對人減縮聲明為:⑴張月雲等8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⑵張月雲等5人應給付相對人38萬7,500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每月3萬8,7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元,原法院依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000、000-0地號全部土地面積分別為38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計算式:5萬元/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465萬元),併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38萬7,5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03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896元,相對人並繳足上開裁判費。嗣相對人減縮聲明,請求抗告人返還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減縮後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0萬元(計算式:5萬元/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190萬元),併計聲明第2項請求之38萬7,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8萬7,500元(計算式:190萬元+38萬7,500元=228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671元。加計土地複丈規費後,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萬1,971元(計算式:23,671+8,300=31,971)。 ⒊嗣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張月雲等8人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給付4萬2,340元,並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34元。關於相對人請求張月雲等8人返還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及4萬2,340元以外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已確定部分之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為百分之19【計算式:(聲明第1項未上訴部分)5萬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0萬元,(聲明第2項未上訴部分)387,500元-42,340元=345,160元,兩部分合計445,160元,445,160元÷2,287,500元=0.19】,故相對人就未上訴已確定而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074元(計算式:31,971×19%=6,074)。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系爭事件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5萬1,556 元、4萬2,634元,有原法院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裁定為證(見司聲卷第13至17、71至73頁)。然相對人於發回前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原第一審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核定兩造間就占用部分土地自109年2月14日起租金數額為每月租金4,536元,並請求張月雲等8人給付租金;嗣相對人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所為相對人備位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核定以較高之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76萬2,526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2,634元,有本院111年11月7日111年度上字第171號裁定可稽(見司聲卷第71至73頁)。又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發回前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核定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該土地之租金,並請求給付租金,依上開說明,系爭事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276萬2,526元定之,該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故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2,634元。相對人就備位之訴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非屬得請求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為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㈣從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已繳納並得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金額共11萬1,165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31,971元-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6,07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2,634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2,634元=111,16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1,165元,均由相對 人先行繳納,是抗告人應給付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金額」欄所示,並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意指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及原處分所認定之數額,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3,671元 相對人起訴時雖預納50,896元(計算式:4,190+46,706=50,896,見司聲卷第9頁),惟因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應以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為23,671元。 土地複丈規費 8,300元(計算式:4,300元+4,000元=8,300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司聲卷第11頁)。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42,634元 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時雖預納51,556元(計算式:28,230+14,401+8,925=51,556,見司聲卷第13至15頁),惟因相對人追加備位之訴毋庸徵收裁判費,故裁判費應為42,634元。 第三審 上訴裁判費 42,634元 由相對人預納(見三審卷第29、31頁)。 附表(金額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抗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相對人金額(新臺幣) 1 張永傳 9分之1 12,352元 2 張樹旺 9分之1 12,352元 3 張月雲 15分之1 7,411元 4 張煥杰 15分之6 44,466元 5 張海浪 9分之1 12,352元 6 張炎停 15分之1 7,411元 7 張舜翔 30分之1 3,706元 8 張舜閔 30分之1 3,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