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V-113-抗-215-2024123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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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法院以:訴外人即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現任股東陳建安 涉有以抗告人名義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及重利等罪嫌,有侵權行為之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他字第940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中,相對人主張相關舉證尚待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所得證據方得再行提出、其未保有簽發本件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對應期數及金額之資料,系爭本票票款之計算及後續扣抵會款為何均不詳,有待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等語,並非無據,陳建安所涉上開犯罪嫌疑成立與否,確有影響本件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無從判斷為由,裁定本件於系爭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陳建安涉 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12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得停止裁定之事由應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要件有間,乃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因陳建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而簽發系爭本票,陳建安、訴外人吳仁欽(下合稱陳建安等2人)是否有上開犯行,涉及系爭本票是否不法取得之認定,故系爭偵查案件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因素,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等語。 五、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持伊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9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然抗告人係因陳建安等2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始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廢止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或拒絕履行,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然查,相對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陳建安等2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侵權行為而簽發,則陳建安等2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時間,顯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命在系爭 偵查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