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V-113-抗-22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蔡人舉 莊榮兆 相 對 人 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厚飛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一所示(該狀所附書證詳參原審卷第 13-282頁),抗告意旨如附件二(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第7-63頁)、附件三(該狀所附書證詳參本院卷第102-218頁)所示。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抗告人聲請「㈠請保全相對人使用蔡人舉套筒專 利三年支付權利金近四百萬元憑此證據,及終止授權契約後仍有再使用蔡人舉專利套筒之商品、成品及零件與套筒專利之特徵「套筒」要件及内外銷相關之文件以及出口文件等。」及「㈢請保全司法院許宗力因莊榮兆代表百萬冤民陳述總統府,而查報蔡總統92改良新制,均有要求全國法官要落實及補訂四十年前刑事訴訟法95條,刪除英美誠信治國妨害司法公正罪法官訟案可減半簽批的文件,因如任職七年有修法,即可阻李昭然法官跳樓,含113年4月25日再次至司法院急請許宗力立法,月結八十件才能減半簽批文件。」(下稱系爭聲請保全㈢)部分,抗告人並未就前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任何主張或釋明;關於系爭聲請保全㈢及抗告人另聲請「㈡請保全理由一台南高分院78上易740號及台中高分院85上更一256號,以及含85上訴1382號,以及高本院92重上更㈢95號全卷,如因保管期限燒毀了,即請保全全部的判決書。」部分,抗告人則未陳明與相對人有何關聯,未能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均不相合。又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承辦法官未經開庭命補釋明云云,即不可採。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