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HV-113-抗-240-2024102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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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嗣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又補費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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