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V-113-抗-241-202410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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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劉絨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陳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承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O2、O3、O4、Q2、Q3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非伊占用,原判決命伊拆除顯有錯誤,伊已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更正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即849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原法院加計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後,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2,000元,應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陳述意見。 三、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計算上訴利益,倘不涉及被告就否准其抵銷抗辯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並按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徵裁判費。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原法院共同被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9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4人)、〇〇無權占有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〇〇〇、〇〇〇等9人、〇〇〇、〇〇〇等4人各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〇〇〇等9人與〇〇〇(下合稱抗告人等11人)就彼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等11人部分,改判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7號事件全卷,核閱卷附原判決、抗告人與〇〇〇等9人民國113年2月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〇〇〇同年月1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無誤(〇〇〇雖亦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業自行繳納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 ㈡據此,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依前說明,自為彼等上訴 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應以彼等經判命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即含系爭地上物在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O1、O2、O3、O4、Q1、Q2、Q3、N1、N2、N3、A1、B、C部分地上物所占用該土地之面積)之起訴交易價額為準。至系爭地上物是否確為抗告人所有或占用,乃相對人此部分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要屬二事。況原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認定抗告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見原判決第7頁),復已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判決之聲請,此觀原法院113年5月31日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即明(見本院卷第19頁),益徵原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至灼。抗告人以原判決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顯有錯誤,其已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更正為由,陳謂計算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時應扣除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云云,顯屬誤會,亦無足取。基上,本件抗告人等11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4萬2,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等11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564萬2,000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上 處分權人 占用土地 地號 原判決 附圖編號 面積 現 況 備 註 1 劉絨(即抗告人) 000地號土地 O1 216 磚造建物 原裁定範圍 O2 10 棚架 O3 7 花圃 O4 26 棚架 Q1 115 加強磚造建物 Q2 8 棚架 Q3 12 建物 2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N1 79 鐵皮屋 原裁定範圍 N2 86 建物 N3 104 建物 3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M 20 建物 非原裁定範圍,且已另行繳納上訴裁判費 4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A1 8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5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B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6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C 79 建物 原裁定範圍 7 〇〇〇 〇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000地號土地 F 31 建物 未據上訴 附表二:抗告人等11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6,2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10平方公 尺(原判決判命抗告人等11人應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式:216+ 10+7+26+115+8+12+79+86+104+89+79+79=910)=5,64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