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V-113-抗-250-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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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非屬同法第486條第6項之情形),應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異議狀所載。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 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之 承審法官迴避,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費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前揭說明,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惟上開補費裁定既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即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要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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