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HV-113-抗-258-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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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號 再抗告人 震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資賢 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次按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5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再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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