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V-113-抗-268-20241029-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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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再抗 告 人 陳英蘭 相 對 人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雖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據其所提出委任○○○之委任書所載,○○○並非律師,而係曾就讀前中興法商學院法律研究所。則再抗告人所委任之○○○既非律師,亦無律師資格,再抗告人復未依本院裁定所命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即首揭規定不符。從而,再抗告人未於所命補正期限補正所欠缺之再抗告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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