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HV-113-抗-270-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盧增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宏喜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78萬5,11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未據聲明不服。相對人則對原處分關於酌定應供擔保金額部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278萬5,112元,應以抗告人因假扣押不能利用、處分上開假扣押債權範圍內之財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兩造間日後之本案訴訟期間約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83萬5,534元,因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依職權變更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查,抗告人既未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則原處分關於准相對人 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已告確定,非屬原裁定之範圍,抗告人自無從對該部分抗告,是其猶執詞就該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於民事抗告狀及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㈠狀,均未指摘原裁定酌定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有何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7頁),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無理由部分,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千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