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HV-113-抗-271-20250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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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抗 告 人 吳秋娥 吳聲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王秀敏 抗 告 人 吳家彬 吳聲煌 吳訪誠 吳欣芸 戴金蘭 吳珍玲 吳宜庭 吳孟軒 吳聲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聚然間確定執行費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更一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主文之本金 應更正為新臺幣64萬4,727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吳秋娥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抗告之吳聲旺、吳家彬、吳聲煌、吳訪誠、吳欣芸、戴金蘭、吳珍玲、吳宜庭、吳孟軒、吳聲傑,爰將其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於發回更審後,由更審前同一法官重為 裁判,顯違公平、公正原則。又伊等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傑和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相對人同意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系爭祭祀公業始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賣上開土地,惟伊等迄未拿到地上物補償金額,卻要負擔拆除費用,實不合理。抗告人吳秋娥亦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4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拆除合法買賣範圍之地上物,倘日後確認買賣不合法,則相對人應照價賠償或原地重建地上物,而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更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再者,相對人拆除之地上物,有部分不在執行名義範圍內,且拆除費用有浮報之嫌,其於民國112年8月間支出之費用應非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不應計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有明定。惟該款規定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惟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裁判,該裁判經上級法院廢棄發回,該更審前之裁判已失其存在,參與該裁判之法官並無迴避可言。此觀該款於92年2月7日已刪除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規避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宋國鎮法官雖曾參與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之裁判,惟該裁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8號廢棄發回,宋法官嗣後參與原裁定,依前揭說明,自毋庸迴避,合先敘明。 四、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不論執行費或其他執行必要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以便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強制執行之債權同自債務人收取;命為代替行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者,例如命拆除建築物、修建房屋等,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第10項、第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占用665、661-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履行,再於111年11月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赴現場履勘、測量,嗣因相對人迄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4月13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拆除計畫書及拆除費用估價單,惟因相對人陳報抗告人吳聲旺、吳聲煌、吳家彬等人更換大門門鎖,拒絕其進入,致無法入內勘查以製作拆除計畫書及估計拆除費用,執行法院訂於112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員警履勘現場,以確認拆除範圍後,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由第三人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玉騰公司)製作之拆除施工計畫書乙份【施工下包廠商建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忠公司)】後,由相對人代為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陳報其支出如附表所示執行費,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規費繳款單、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忠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執行法院即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88萬6,227元,及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捨棄編號9超過51萬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7頁)。 ㈡抗告人雖爭執系爭祭祀公業與相對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不 合法,且相對人依該契約應負擔地上物拆遷費用云云,然此乃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所得審究。 ㈢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浮報拆除費用,且拆除之部分地上物不 在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日期為112年8月之請款單,非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等情。惟相對人就玉騰公司112年8月請款單之24萬1,500元部分,已經捨棄,僅請求其餘51萬元之拆除費用,已如前述;另抗告人因考量非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之地上物若未一併拆除,需再花費鑑定費、補強費用等情,而於執行法院112年1月13日訊問時,或嗣後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相對人一併拆除,則此部分拆除費用,自當計入執行必要費用,併由抗告人負擔始為合理。至抗告人雖提出網路搜尋結果截圖、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標準單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欲證明相對人請求之拆除費用並非合理,然此均非專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事宜所為報價,且後者乃為明確行政機關向違建物所有人收取強制拆除費用之標準及依據,達遏止違建、消弭違建之目的所制定,均無從作為判斷相對人主張之拆除費用確有浮報之依據。相對人就其有實際支出51萬元除出費用之事實,既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抗告人就此金額仍數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提之拆除計畫拆除系爭建物,並依該計畫所支出實報實銷之拆除費用據為執行費用,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泛言拆除費用有浮報情事,並無可取。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如附表所示,於法並無不合,則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已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拆除費用減縮為51萬元,爰更正原裁定主文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明文件 1 執行規費 3萬1,115元 111年7月26日收據 2 員警差旅費 200元 111年11月7日收據 3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7月7日收據 4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000元 112年5月1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5 員警差旅費 400元 112年5月22日繳款單 6 鎖匠到場協助執行費用 1,200元 112年7月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7 斷水前代繳清水費 157元 112年7月4日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 8 斷天然氣前代繳清天然氣費 255元 112年7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 9 拆除費用 51萬元 112年7月3日建中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10 承租臨地使機具進入施工支出費用 10萬元 112年6月2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合計 64萬4,727元